(2015)望民二初字第00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南翎与宗明竹、张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翎,宗明竹,张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二初字第00757号原告南翎,女,197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委托代理人南方,女,197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系原告姐姐。被告宗明竹,女,198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抚顺市望花区。被告张奇,男,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原告南翎诉被告宗明竹、张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翎的委托代理人南方、被告张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明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宗明竹因做生意急用钱通过我朋友高为向我借款。我将25000元借给被告宗明竹,被告张奇作为担保人与宗明竹一起向我出具了一份借条。当时约定一个月内还款。借款期满后,二被告未按时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5000元并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宗明竹未答辩。被告张奇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属实。当时原告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实际支付给被告宗明竹24000元。我现在经济困难无力还款,只能配合原告找被告宗明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被告宗明竹向原告南翎借款,其与担保人张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据,今有宗明竹(210404198804243626)望花五老街6-2号楼1单元201号向南翎借款2万5仟元(贰万伍仟)1个月还清。如不还到期有张奇负责还清。2014年4月24日,借款人:南翎、欠款人:宗明竹、担保人:张奇”。同日,原告南翎将24000元交付给被告宗明竹,剩余1000元以扣付利息一直未付。借款期满后,二被告未按期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达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返还本金25000元一节,经查,原告实际借款金额为24000元,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标的为24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自2014年4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一节,因原、被告对借款期间内的利息约定不明,故应自借款期满后即2014年5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张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节,因被告张奇属一般保证,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6个月内原告未提起诉讼或仲裁,应视为原告对被告张奇保证责任的放弃,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张奇对上述债务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宗明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翎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宗明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宁人民陪审员 王澜人民陪审员 李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