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贾民初字第0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田普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田普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民初字第0457号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洪楚钧。被告田普普。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汽公司)诉被告田普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楚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普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汽公司诉称,2013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编号为Br-A112843000的《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2000元用于购买传祺GS5牌汽车一辆,初始贷款月利率8.20%,贷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从2013年4月10日后向原告按月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10日,贷款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应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用于担保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工本费、服务费等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2013年4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13年4月10日,被告将贷款购得的车辆在徐州市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登记为第一次序抵押权人。然而2014年10月10日以后,被告拒绝再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各项费用。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7609.48元、利息2001.00元、其他催收费用400元、提前还款手续费2311.04元,上述共计人民币62321.52元(截至2015年1月5日,2015年1月5日之后的利息及复利应以被告未支付的本金之和为计算基础、按原告与被告所签署的贷款合同所确定的实际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2、原告对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苏C的机动车处置所得价款在上述全部贷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解除编号为Br-A112843000的《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被告田普普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编号为Br-A112843000的《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广汽公司向田普普提供贷款102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期限的起始日为合同激活日,合同激活日以贷款人系统记录为准。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贷款利率=实际利率-贴息利率,合同初始实际利率为8.33‰,贴息利率为0‰,逾期利率在实际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合同约定接受贷款的账户名为徐州润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号为110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月具体还款金额载明于贷款人另行提供的《还款计划书》。本合同一般条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约定,借款人因法定不可抗力以外的未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任何一期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已发放的贷款,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宣布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以及已经发生的全部逾期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等。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率适用本合同特别条款的约定),直到本合同项下的逾期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止。本合同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每天计收复利。本合同第八条第五款约定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相当于当次提前还款本金5%的款项作为补偿(如提前还归还部分贷款本金不高于全部剩余本金20%的,予以免收)。在抵押贷款合同中,田普普同意以所购汽车作为抵押物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抵押合同签订后,广汽公司按约向田普普发放了贷款,田普普利用该笔贷款购买传祺GS5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苏C。田普普于2013年4月1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广汽公司。2014年9月10日前田普普均按期归还广汽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后田普普再无归还过本金或利息(到期日为2014年9月10日)。截止2014年9月10日,田普普已逾期未结清本金金额为57609.4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还款计划书、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本金及利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以车牌号为苏C传祺GS5牌汽车抵押,抵押合同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原告对抵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权。被告田普普未履行债务时,原告可就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理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金57609.48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1月5日利息为2001元;之后以本金57609.4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诉讼中原告要求撤回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催收费用。原告对该费用的发生及金额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未予举证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提前还款手续费。提前还款手续费的支付以借款人主动要求提前偿还全部贷款为条件,本案不具备上述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提前还款手续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普普未提供已清偿债务的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普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7609.48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1月5日止利息为2001元;自2015年1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57609.4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实际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二、若被告田普普未能按约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以被告田普普所有的车牌号为苏C汽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公告费620元,共计1300元由被告田普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阚 伟人民陪审员 陈 晗人民陪审员 张玉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权雪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