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01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钱勇芹与李金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勇芹,李金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01524号原告钱勇芹。被告李金兰。原告钱勇芹与被告李金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勇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勇芹诉称,截止2013年8月2日,被告李金兰结欠原告钱勇芹涂料款共计人民币3416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34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金兰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被告李金兰向原告钱勇芹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钱勇芹叁仟肆佰壹拾陆元整(截止2013.8.2)。”被告李金兰在经手人落款处签名。对于上述欠条,诉讼中原告陈述,被告曾向其购买涂料,此前已经给付部分货款,经结算尚欠3416元,欠条内容系由原告书写,被告本人签名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李金兰签字确认的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能够确认被告李金兰尚欠原告3416元货款的事实。现原告钱勇芹要求被告李金兰支付拖欠货款341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李金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勇芹货款人民币34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740元,由被告李金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余雪松代理审判员 范纪强人民陪审员 马 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正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