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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25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刘朋与于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朋,于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5105号原告刘朋,男,1986年10月27日出生。被告于辉,男,1992年11月13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营业场所盐山县西环路西侧疾病防控中心斜对过。负责人郭建芳。原告刘朋与被告于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以下简称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景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朋,被告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朋诉称:2015年11月8日21时,被告于辉驾驶×××小型轿车在丰台区临泓路东口内由西向南行驶时与正常由西向东行驶的刘朋驾驶的×××伊兰特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事故经大红门大队认定,被告于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于当日被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扣留至北京利源兴停车场,于2015年11月13日取回,后在北京世纪永良科技开发中心进行维修,在此期间共计停运8天,造成停运损失。因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于辉、被告盐山支公司赔偿误工费800元、车辆承费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辉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支付了修车费940元。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盐山支公司书面辩称:2015年11月8日21时,被告驾驶×××号小型轿车在丰台区临泓路东口内由西向南行驶与原告刘朋驾驶的×××伊兰特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经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保险。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三款及商业第三者保险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事故致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等产生的损失及其他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我公司请求法院判决不予赔偿原告各种间接损失,望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21时许,被告于辉驾驶×××小型轿车在北京市丰台区临泓路东口内由西向南行驶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刘朋驾驶的×××伊兰特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认定,被告于辉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被告于辉为原告刘朋修复了出租车。在交管部门解决此事故时该出租车被扣留及在修车期间,出租车停运,原告刘朋造成部分误工费及承包金损失。被告于辉为原告刘朋支付修车费940元。另查,原告刘朋为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司机,其于2015年7月13日至2019年8月31日承包该公司×××伊兰特出租车进行运营业务,月上交承包费4140元,每月发放补贴性工资545元,固定纳税10元,按其纳税金额反推收入3833元。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返还物品凭证载明,×××小型客车于2015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13日被扣留。北京世纪永良科技开发中心维修结算单载明:×××伊兰特出租车在其公司进行修理,该车于2015年11月13日进厂,于11月15日14时提车出厂;于进勇为×××小轿车登记车主,被告于辉驾驶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五十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保险,保期均为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在审理中,被告盐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修车发票、明细单、大红门大队返还物品凭证、收入证明、承包合同、劳动合同、车辆查询信息、驾驶员查询信息,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单,答辩状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于辉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发生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朋驾驶的出租车为运营车辆,在解决交通事故及修车期间造成停运损失,被告于辉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于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故被告盐山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先行均衡承担保险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于辉进行赔偿。原告刘朋的误工费80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刘朋的承包金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952元;原告刘朋要求被告盐山支公司在商业保险项下进行赔偿及承担诉讼费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在审理中,被告盐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强制险财产损失二千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朋误工费及承包费一千元。二、被告于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朋误工费及承包费七百五十二元。三、驳回原告刘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于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景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