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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朱杰雄与冼定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杰雄,冼定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356号原告:朱杰雄,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周福洪,广东智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家倩,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冼定辉,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丽红、陈植东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福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5日立下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利息按银行贷款��率四倍计算。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定将上述款项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经被告多次追讨未果,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以4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收据、民事裁定书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欠款的数额。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证据1至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证据1至2予以认定。本院查明,2013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未约���借款期限;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现金4万元。2014年1月14日,原告以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为由在本院对被告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案号为2014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24号。2014年3月11日,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被告应偿还借款4万元予原告。原告主张自2014年3月11日起继续计算借款利息,因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予以反驳,且原告主张的起算时间迟于借款时间,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应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利息予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冼定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予原告朱杰雄。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其相应的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8.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 素人民陪审员  梁丽红人民陪审员  陈植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敏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