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8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海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叶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海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叶丛;杨李燕;叶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8553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周宏,行长。委托代理人杜欣澄,女。委托代理人陈二华,男。被告上海海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叶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嵘,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子晨,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丛,男,1968年10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杨李燕,女,1969年8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叶葳,男,1993年7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海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叶丛、杨李燕、叶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孔燕萍、人民陪审员乐新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二华,被告上海海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子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丛、杨李燕、叶葳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上海海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SXXXXXXXXXXXXX号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将向被告上海海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额度为人民币1,100万元授信,授信品种为流动资金贷款。授信期限为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止。具体单笔授信业务的期限、金额、利率、费率等约定以相应的单项业务合同、凭证为准。授信合同同时约定,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被告叶丛、杨李燕、叶葳提供担保,并与原告另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或《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作为授信合同的附件,为全部债务提供全额的担保。2012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叶丛、杨李燕、叶葳签订编号为DYXXXXXXXXXXX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叶丛、杨李燕、叶葳将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巨峰路XXX弄XXX号全幢的房产为原告设立最高额抵押,承诺担保原告与被告上海海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之间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签署的借款、银票、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等履行。其中,担保最高额为1,100万元,担保最高额仅指本金余额,不包括本金外的利息、复利、罚息等各项应付款项,且被告上海海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仍对该部分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于2012年11月2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范围为授信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2012年11月2日,被告叶丛向原告出具编号为BZXXXXXXXXXXXX的《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保证原告与被告上海海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之间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签署的借款、银票、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等履行,被告叶丛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李燕作为保证人配偶,也在保证书上签字确认。其中,担保最高额为1,100万元,担保最高额仅指本金余额,不包括本金外的利息、复利、罚息等各项应付款项,且被告叶丛仍对该部分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丛于保证书中承诺保证范围为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授信)本金及按主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计收的全部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以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3年11月27日,被告上海海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JKXXXXXXXXXXXX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上海海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6.9%。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二十日,到期利随本清。合同中约定,“在合同期内,借款人未能履行本合同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之声明和保证以及义务,包括在到期日不支付合同项下到期的借款本息及其他的应付款项,构成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原告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被告负担”。《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就逾期利息进行约定,若被告上海海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按时还清借款,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当期执行浮动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被告上海海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上海海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发放了合计1,100万元的贷款,但自2014年11月26日起,被告上海海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上海海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10,998,009.11元;2、被告上海海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15年2月12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392,260.16元;3、上海海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和利息之和11,390,269.27元为计算基数,并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率计算);4、如被告上海海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原告可以与被告叶丛、杨李燕、叶葳协议,以被告叶丛、杨李燕、叶葳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巨峰路XXX弄XXX号全幢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海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继续清偿;5、被告叶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上海海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具体欠款本金及利息的金额请求法院审查。被告叶丛、杨李燕、叶葳未作答辩。为证明其诉请,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证明原告将向被告上海海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额度为1100万元授信,授信品种为流动资金贷款,授信期限为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止;证据2、《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叶丛、杨李燕、叶葳将其名下上海市浦东新区巨峰路XXX弄XXX号全幢的房产为原告设立最高额抵押;证据3、《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证明被告叶丛为被告上海海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证据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上海海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6.9%,被告上海海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按时还清借款,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当期执行浮动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被告上海海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逾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证据5、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上海海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1,100万元,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6、利息清单,证明截至2015年2月12日被告上海海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证据7、上海市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证明被告叶丛、杨李燕、叶葳将其名下上海市浦东新区巨峰路XXX弄XXX号全幢的房产为原告设立最高额抵押,并与2012年11月2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上海海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叶丛、杨李燕、叶葳均未提供证据。经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上海海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证据1-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上海海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叶丛、杨李燕、叶葳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叶丛、杨李燕、叶葳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巨峰路XXX弄XXX号全幢房产为原告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11月23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证明号:浦XXXXXXXXXXXX,附记载明:最高债权限额为1,100万元,债权发生期间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海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叶丛、杨李燕、叶葳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被告叶丛出具的《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上海海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如数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上海海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叶丛、杨李燕、叶葳作为抵押人,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应当依法在最高债权限额内承担抵押责任。被告叶丛作为连带保证人依法应当对被告上海海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丛、杨李燕、叶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海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10,998,009.11元;二、被告上海海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述借款至2015年2月12日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392,260.16元,以及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方式计算);三、如被告上海海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叶丛、杨李燕、叶葳协议,以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巨峰路XXX弄XXX号全幢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1,100万元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最高债权限额的部分归被告叶丛、杨李燕、叶葳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海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四、被告叶丛对被告上海海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叶丛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海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90,141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海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叶丛、杨李燕、叶葳共同负担,四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孔燕萍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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