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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民初字第6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6928号原告李某,男。被告刘某,女。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吵架,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原告所述夫妻感情不和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李佳伟(2010年2月15日出生),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婚后经常吵架,导致夫妻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楼房一处(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杭州路,建筑面积89.2平方米,房屋所有证权号沈房权证沈北新字第N080066671-1,-2。购房时间2015年10月9日)。五菱荣光牌微型车1辆,原、被告购买共有房屋时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贷款31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9月10日至2025年9月10日)。审理中,原告称装修房屋从其姐关某某处借57000元,被告称装修时确实由关某某出钱帮助装修,但具体数额不清楚。被告称买房子、买车时欠其父母庞某某、其父刘某某35000元,欠其嫂子5000元,欠刘某甲5000元,欠其朋友刘笑11000元,但原告只承认欠被告父亲20000元,其他债务均予以否认,被告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称车已经卖掉,卖了15000元,补车手续花费8000元,剩余用于装修,但被告否认,原告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被告均同意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足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因原、被告均同意子女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关某某装修欠款一事,根据双方共同房屋面积及当地实际经济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欠关某某57000元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所称债务,除原告认可欠被告父亲20000元以外,其他债务因原告否认,被告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房屋贷款已偿还部分及房屋装修后自然增值的事实,房屋、车辆均归原告所有,债务亦由原告偿还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李佳伟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6年3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600元至子女年满18周岁时止;三、婚后共同财产楼房一处(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杭州路166-32号3-2-4,建筑面积89.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沈房权证沈北新字第N080066671-1,-2。)、微型车1辆归原告所有;四、共同债务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贷款(具体数额以银行核定为准)、欠关某某57000元、欠被告父亲刘某某20000元由原告偿还;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鑫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