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民初字第7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河南宏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苏尚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宏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苏尚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7139号原告河南宏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北三环南、文化路东瀚海北金商业中心B幢17022号,组织机构代码68819602-0。法定代表人徐凤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汝彬,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琰琰,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尚文,男,1979年7月27日出生,住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原告河南宏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通汽车公司)与被告苏尚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琰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尚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9日,原告宏通汽车公司与被告苏尚文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苏尚文从原告处购买起亚汽车一辆(发动机号CW069412,车架号LJDKAA245C0060337),计人民币163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49000元,剩余114000元由被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郑州高新支行)申请贷款,并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在上述款项结清前,原告保留车辆的所有权。后因被告苏尚文多次未按期向银行还款,致使原告向银行履行了担保义务。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垫款。被告苏尚文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苏尚文偿还原告欠款45703.52元、违约金11400元、律师费2500元,共计59603.5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于2012年7月19日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苏尚文交付了所购车辆,被告应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购车贷款10%即11400元的违约金。证据二、豫A×××××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豫A×××××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苏尚文交付了车辆,且于2012年8月1日在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机动车所有人登记为被告苏尚文。证据三、被告苏尚文与中行郑州高新支行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担保类)》、原告与中行郑州高新支行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苏尚文在中行郑州高新支行申请了汽车贷款,贷款金额为114000元,手续费11115元,分36期偿还;原告为被告苏尚文的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证据四、中行郑州高新支行分别于2014年9月29日、2014年12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零售贷款保证金扣收还款通知书及客户回单各一份;2015年3月11日,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一份。证明自2014年9月29日始至2015年3月11日,原告分别为被告苏尚文垫付逾期贷款共计45703.52元,被告应向原告偿还该款项。被告未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9日,被告苏尚文与原告宏通汽车公司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供车方(甲方)为原告宏通汽车公司,购车方(乙方)为被告苏尚文,双方约定乙方从甲方处购买起亚K5汽车一辆(发动机号CW069412,车架号LJDKAA245C0060337),计人民币163000元。合同约定乙方需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车辆,乙方在本合同签订时,应向甲方支付车辆首付款,首付款为车辆价格的30%,计人民币49000元,剩余款项114000元,由乙方向贷款机构申请贷款,乙方贷款数额和期限以贷款机构批准为准。乙方确认向中行郑州高新支行申请汽车贷款,并请求甲方为其贷款提供担保。乙方保证于每月15日前将当月应向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存入贷款还本付息存款账户;乙方欠款两期或者逾期三期不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乙方应当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前述期数计算方法为:乙方到期不支付或不完全支付当期贷款本息的,构成一期,每期的天数为30天;如果乙方违约行为系逾期支付贷款本金、利息、保险费的,乙方违约责任为:向甲方支付购车贷款10%的违约金或者向甲方支付逾期总额每日5‰的违约金,二者以高者为准;乙方应向甲方承担各种催收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讨费、收车费等费用,如发生诉讼的,还应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金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告与中行郑州高新支行签订《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担保类)》、原告与中行郑州高新支行签订的《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各一份,被告苏尚文在中行郑州高新支行申请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贷款金额为114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原告为其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8月1日,被告苏尚文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后被告苏尚文未按期还款,致使原告宏通汽车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29日、2014年12月18日、2015年3月11日,先后代其向中行郑州高新支行垫付贷款9617.16元、10131.36元、25955元,共计45703.52元。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显示用途为苏尚文车贷结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被告苏尚文与中行郑州高新支行签订的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担保类)、原告与中行郑州高新支行签订的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交付了车辆,被告应当按约偿还贷款,其未按约还款,致原告承担了担保义务,共垫付款项45703.5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苏尚文偿还原告垫付款项45703.5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被告连续欠款两期或者累计逾期三期不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时支付购车贷款10%的违约金,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114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律师费25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尚文支付原告河南宏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45703.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苏尚文支付原告河南宏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违约金1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河南宏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被告苏尚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彭 磊代理审判员 孔 瑛代理审判员 王世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