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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32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鹤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32刑初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汉族,1954年9月24日生,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鹤庆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7日被鹤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于2016年1月27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2月15日经本院决定予以逮捕,现羁押于鹤庆县看守所。鹤庆县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娜、李顺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鹤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叶某某载着其两岁的外孙徐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的面包车,沿着大羊线从鹤庆县金墩乡回家,当车行至大羊线K20+847米处,与停在路边的云AZ68**号小型轿车左后尾部相撞,致使该小型轿车车头与路边前方同向停放的云RYL2**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事故发生后叶某某驾车继续往南行驶,当所驾车行驶至大羊线K21+100米处时,与杨某某所驾驶的云29.238**号大中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叶某某、徐某某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叶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486.1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叶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车辆鉴定文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叶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挂有云LG73**号车牌的微型车,载其两岁的外孙徐某某沿大羊线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行至大羊线迎邑村路段,与前方停放在路边的云AZ68**号小型轿车左后尾部相撞,致使该轿车车头与路边前方同向停放的云RYL2**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事故发生后叶某某继续驾车往南驶离现场,当行至大羊线K21+100米处时驶入对向车道与杨某某所驾驶的云29.238**号大中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叶某某、徐某某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经鉴定:叶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486.1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叶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徐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不对徐某某进行伤情鉴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户口证明、全户人员简况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证实了叶某某、徐某某的身份自然状况及被告人在此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2、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实了2015年8月12日15时38分,鹤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电话报警称:“在大羊路路口,一辆轿车停在路边被撞,请出警”,后民警赶赴现场,查获四辆肇事车并抽取当事人血样,后于2015年9月30日进行立案侦查,同年10月27日传唤被告人叶某某到案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照片(现场图和刑事照片经出示给被告人辨认,已被其确认无误),综合证实了案发的地点、现场方位及现场状况。4、提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提取照片、鉴定委托书、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鉴字第、096号、097号鉴定书、大理祥和司法鉴定所(2015)车L01鉴字第0194号、第0195号鉴定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了被告人叶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486.1mg/100ml,杨某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含量;被告人叶某某驾驶的微型车发生事故时的车速为52km/h,杨某某驾驶的拖拉机发生事故时车速为34km/h。鉴定意见告知并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重新检验、鉴定的事实。5、鹤公交认字第(2015)第009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证实了交警部门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全过程,以及认定被告人叶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安机关已将事故认定书分别送达给各方当事人的事实。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了被告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它三车的驾驶人均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以及发生事故车辆的基本信息。7、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证言,结合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起因、经过及结果。8、鹤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证实了鹤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扣留了发生事故的悬挂云LG73**的微型车、云29.238**号大中型拖拉机及杨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后于2015年9月8日均已返还给当事人的事实。9、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出具的申请书,证实其放弃对徐某某伤情进行鉴定的事实。被告人当庭未提供证明材料。以上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所证实的内容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纳并确认为有效证据,足以证明上述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和支持。被告人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实际,对被告人作从重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芶克祥人民陪审员  李永贵人民陪审员  杨 武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