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未民初字第00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未民初字第00929号原告龚某某。委托代理人曾华军,宁乡县流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华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在江苏务工时相识并恋爱。2009年2月,原、被告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6月7日,原、被告生育婚生子刘某甲。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始,因被告不顾家,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7月,原、被告因夫妻不和发生争吵后分居,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诉请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月给付抚养费。被告刘某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在外务工时相识并恋爱。2009年3月5日,原、被告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7月28日,原、被告生育婚生子刘某甲。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始,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婚生子刘某甲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存有夫妻矛盾,但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存续时间较长,且婚后育有小孩,只要被告积极与原告沟通交流,珍惜夫妻感情,原、被告有重修于好的可能。现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被告家庭和谐稳定及利于小孩成长,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 彬二0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建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