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5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徐朝安与朱虹、唐山市虹泽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朝安,朱虹,唐山市虹泽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211号原告:徐朝安,男,1970年10月1日生,汉族,个体,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张立双,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虹,女,1968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唐山市虹泽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虹。地址:唐山市开平区。原告徐朝安与被告朱虹、唐山市虹泽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朝安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双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朝安诉称,2015年8月14日,被告唐山市虹泽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23日,利息日息4‰。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息。经协商,2015年8月23日,被告朱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4分,还款日期延至9月20日之前一次付。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偿还本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恳请贵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利息要求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承担所有费用,愿判如所请。二被告均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被告朱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原告徐朝安通过案外人徐晓娟向被告朱虹转账汇款人民100万元,被告朱虹以被告唐山市虹泽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23日,利息为日千分之四。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被告朱虹于2015年8月30日向原告另出具借条一张,承诺还款期限延至2015年9月20日。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期限如数还款,被告朱虹收到借款后,以被告唐山市虹泽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又以被告朱虹的名义出具借条,应认定二被告为共同债务人。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虹泽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朱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徐朝安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2015年8月14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唐山市虹泽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朱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宁代理审判员 王志超人民陪审员 史媛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