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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民初字第01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朱克荣与郭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克荣,郭延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1339号原告朱克荣。委托代理人王立林,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延华。原告朱克荣与被告郭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克荣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林、被告郭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克荣诉称,被告在五六年前因购买厂房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时约定的借款期限是1年,借款利息是年息12%,但借款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2013年4月30日,经双方核对,被告欠款余额为人民币4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40万元,利息按月息1.5%,用款时间为半年,这一张借条实际上是对原来借款的确认,借条出具后,被告除于2014年6月4日依其所控制的公司对双山集团的应收款10万元转让给原告,抵充货款外未清偿余欠本金30万元,利息结算至2014年10月30日。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承担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的利息4.05万元,此后至清偿之利息按月1.5%另行支付。原告朱克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3年4月30日,被告郭延华出具的40万元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郭延华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被告郭延华辩称,我向原告借款情况属实,账不错。被告郭延华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延华因购买厂房向原告朱克荣借款100万元,借款时约定的借款期限是1年,借款利息为年息12%,但借款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全部借款。2013年4月30日,经双方结账,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余额为人民币4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朱克荣董事长现金肆拾万元,月息1.5%时间半年等内容。后被告归还了原告10万元,对余欠30万元及利息未能偿还,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朱克荣与被告郭延华之间的自然人借款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郭延华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综上,原告朱克荣要求被告郭延华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的利息40500元,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判决如下:被告郭延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偿还原告朱克荣借款本金3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的利息40500元,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6408元,由被告郭延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海涛人民陪审员  周军国人民陪审员  韩天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尔松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