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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2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广全与门保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全,门保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613号原告李广全,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34XX****XX。委托代理人韦希林,兴隆县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门保全,住河北省兴隆县。原告李广全与被告门保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于2015年12月18日中止审理。于2016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希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门保全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4日被告向我借款6,500.00元。经我催要至今未偿还。现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6,5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主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0元。被告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向李广全借现金人民币6500元,(大写���千伍)还款日期2014年3月4日。借款人:们保全,2014年2月4日。”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现原告为要求被告偿还现金6,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并约定2014年3月4日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现金6,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门保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广全现金6,500.00元并按2014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6.15%支付自2014年3月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560.00元,合计610.00元,由被告门保全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豆浩杨人民陪审员  赵云福人民陪审员  谢国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瑛荣附页一、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50.00元预交,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案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