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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中中法执裁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陈耀兰、陈永明等与灵石县普东强煤化有限公司、武秀兰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耀兰,陈永明,陈永庆,陈永萍,灵石县普东强煤化有限公司,武秀兰,张来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晋中中法执裁字第149-2号申请执行人陈耀兰,女,1958年8月29日,汉族,住灵石县。申请执行人陈永明,男,1961年1月6日生,汉族,住灵石县。申请执行人陈永庆,男,1963年6月16日生,汉族,住灵石县。申请执行人陈永萍,女,1972年6月4日,汉族,住灵石县。被执行人灵石县普东强煤化有限公司,地址:灵石县两渡镇圪台村。法定代表人武秀兰,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武秀兰,女,1956年5月4日生,汉族,住介休市。被执行人张来义(毅),男,1956年5月4日生,汉族,住介休市。系武秀兰之夫。本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晋中中法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1月20日给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书起三日内履行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13.09%计算)。向申请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等,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依据申请人申请,委托相关机构对已保全查封的抵押物被执行人灵石县普东强煤化有限公司的房屋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机器设备进行了二次拍卖,均因无人报名竞买而流拍,流拍保留价为15141589.6元。执行过程中,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请求本院协助执行(2012)灵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与本案相同,判决内容为被执行人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1日至付清之日每月6万元计算),向申请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等。截止2015年12月底,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本金1100万元及,利息合计6457950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因二案执行标的合计超过财产流拍保留价,不在进行第三次拍卖,愿以第二次流拍保留价抵顶相应债权。申请执行人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位于灵石县两渡镇圪台村的灵石县普东强煤化有限公司房屋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机器设备以流拍价15141589.6元,交付申请执行人陈耀兰、陈永明、陈永庆、陈永萍抵偿相应债务。房屋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时起转移,机器设备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给申请执行人。二、申请执行人陈耀兰、陈永明、陈永庆、陈永萍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辛变花审判员  秦卫平审判员  王 鑫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 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