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2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李彬与魏守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彬,魏守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158号原告李彬,居民。委托代理人彭文东,山东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守乾,农民,()。委托代理人魏伟伟,农民。原告李彬诉被告魏守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彬及委托代理人彭文东、被告魏守乾的委托代理人魏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彬诉称,被告魏守乾向原告购买钢材,并于2015年7月2日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李彬钢材款壹拾伍万元正计(¥150000.00)欠款人魏守乾2015.7.2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守乾辩称,买钢材是事实,从被告记得帐上看欠款应为11万多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魏守乾购买原告李彬钢材,2015年7月2日,被告魏守乾向原告李彬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钢材款壹拾伍万元正计(¥150000.00)欠款人魏守乾2015.7.2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魏守乾没有偿还欠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钢材,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出具欠条后,被告魏守乾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双方结算金额继续履行偿还义务。故,对原告李彬要求被告魏守乾偿还货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守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彬货款15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为1650元,由被告魏守乾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 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