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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高新商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史广波诉周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广波,周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高新商初字第503号原告史广波,男,199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徐进明,黑龙江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静,女,197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段美玲,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广波诉被告周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后,于2015年12月1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史广波的委托代理人徐进明、被告周静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广波诉称,被告周静于2015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于2015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于2015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4日至2015年8月24日是,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借款,被告一直没有履行偿还义务。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周静偿还借款35万元,并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周静辩称,原、被告之间从未存在真正的借款关系,是原告欺骗被告所出具假的借条,原告不能证明其履行了真正的借款义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史广波举证如下:1.借据一份,欲证明被告周静于2015年3月1日向原告史广波借款5万元用于家庭装修,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1日。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履行出借的义务,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5万元借款,故被告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因该证据系原件,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借据一份,欲证明被告周静于2015年5月10日向原告史广波借款20万元,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10日。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履行出借的义务,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5万元借款,故被告不应��担还款义务。因该证据系原件,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借据一份,欲证明被告周静于2015年7月24日向原告史广波借款10万元用于购车,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24日。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履行出借的义务,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5万元借款,故被告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因该证据系原件,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周静举证如下: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5万元借据的过程以及原告未向被告交付5万元借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因证人没有看到借条的内容,故不能证明本案的5万元的借条与证人所陈述的借款为同一笔,且该证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没有提出相关的证据证明借款5万元已经偿还完毕,证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利益关系,该证人证言不应采信。因被告周静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仅依据此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故对证人张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3月1日,被告周静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2015年5月10日,被告周静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2015年7月24日,被告周静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4日至2015年8月24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周静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史广波起诉要求被告周静偿还借款35万元,并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本院认为,因被告周静给原告史广波出具了借据,故被告周静向原告史广波借款的事实存在,又因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周静应当向原告史广波偿还借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周静逾期偿还借款,故还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史广波借款35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周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本判决书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审判长  闫子路审判员  魏 彤审判员  郭佳雪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施艳鑫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