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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2财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申请人宜宾市龙禹水务投资有限公司申请保全被申请人宜宾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财产保全审查

当事人

宜宾市龙禹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02财保19号申请人宜宾市龙禹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法定代表人:兰宏平被申请人宜宾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法定代表人:彭亮申请人宜宾市龙禹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宜宾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价值2271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申请人宜宾市龙禹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其所有的位于宜宾市翠屏区南岸建国路8号房屋作为诉前财产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宜宾市龙禹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诉前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宜宾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价值2271万元的财产。二、查封申请人宜宾市龙禹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的担保财产其所有的位于宜宾市翠屏区南岸建国路8号房屋。申请保全费5000元,由申请人宜宾市龙禹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谯雪川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建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