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25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原告闫某甲与被告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甲,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5民初33号原告闫某甲,现住山丹县。委托代理人赵斐。被告刘某甲,现住山丹县。被告张某某,现住山丹县。被告刘某乙(曾用名刘某丙),现住山丹县。原告闫某甲与被告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甲诉称,2014年农历腊月,原告与被告刘某乙经被告亲属高某某介绍相识谈婚,并先后举行了看家和认门仪式。看家仪式时,原告父母分别给被告刘某乙600元的红包,给被告刘某甲、张某某及其他亲属、介绍人共六人各200元的红包,原告的其他五位亲属每人又给被告刘某乙200元的红包,以上红包共计3400元,另外,为招呼被告及被告亲属还花费酒席钱1800元;认门仪式时,被告收受原告彩礼36800元,被告回了6000元,被告给原告400元,被告实际收受彩礼现金30400元。另外,被告还收受原告夏衣钱现金2000元,原告给被告买衣服花费6200元,OPPO手机一部价值1600元,价值1200元的化妆品。以上共计46600元。后原告和被告刘某乙多次接触后,未建立起感情,无法继续谈婚,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除婚约事宜,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返回原告彩礼现金46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乙系被告刘某甲、张某某的女儿。2014年农历腊月,原告与被告刘某乙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并先后按照地方习俗举行了看家和认门仪式,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在谈婚期间曾收受原告给付的彩礼现金。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彩礼问题,申请证人闫某乙、马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马某某陈述,其参加了原告和被告刘某乙谈婚时的认门仪式,被告收受原告彩礼36800元,被告回了6000元,被告又给原告400元,被告实际收受彩礼现金30400元。另外,被告还收受原告夏衣钱现金2000元,原告为被告购买衣服和手机;其中闫某乙陈述,其参加了原告和被告刘某乙谈婚时的看家、认门仪式。看家时,原告父母分别给被告刘某乙600元的红包,给被告刘某甲、张某某及其他亲属、介绍人共六人各200元的红包,原告的其他五位亲属每人又给被告刘某乙共计800元的红包,具体谁给了多少记不清楚了。认门时,被告收受原告彩礼36800元,被告回了6000元,被告拿出800元给原告和被告刘某乙各400元,被告实际收受彩礼现金30400元。另外,被告还收受原告夏衣钱现金2000元,原告为被告购买衣服和手机。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人闫某乙、马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乙经人介绍相识谈婚,按地方习俗分别举行了看家、认门仪式。借婚约索取彩礼的行为本为法律所禁止,本案中被告收受原告一定数额的彩礼现金,按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刘某乙谈婚期间,分别依照地方风俗举行了看家、认门仪式,三被告共实收原告彩礼现金30400元、夏衣钱现金2000元,共计32400元。该陈述与证人闫某乙、马某某的证言一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给付被告的红包及购买的衣物、手机等应当视为对对方的赠予,不宜认定为彩礼。谈婚期间,三被告共同收受原告的彩礼,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被告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三被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默认。鉴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返还原告闫某甲彩礼现金32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二、驳回原告闫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原告闫某甲承担145元(已交纳),被告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承担3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三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勇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聂 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