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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4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牟炳法与鲍国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炳法,鲍国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4363号原告:牟炳法。委托代理人:杜敏芝,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自强,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国玲。原告牟炳法为与被告鲍国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洪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炳法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敏芝到庭参加庭审;被告鲍国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炳法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彩钢瓦,2013年12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64000元,并有被告出具欠条1份。之后,被告未支付该款。请求判令被告鲍国玲支付货款68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鲍国玲支付货款64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鲍国玲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牟炳法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4000元的事实。被告鲍国玲在收到本院送达的相关诉讼文书后,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的证据后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被告欠原告货款64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予以清偿。被告未支付该款,应当赔偿给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国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牟炳法货款6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64000元从2015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鲍国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金洪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洁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