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3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张丽娟诉殷昌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娟,殷昌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3民初207号原告张丽娟,女,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告殷昌伍,男,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原告张丽娟与被告殷昌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娟、被告殷昌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娟诉称:原告张丽娟经营建材商店,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20日,被告殷昌伍分三次在原告处购买楼房装修材料,材料款分别为161550元、17200元、10000元,该三笔装修材料款均未给付现金,被告殷昌伍给原告出具两张欠据,未约定还款时间。此三笔装修材料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始终未予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88750元。原告张丽娟为证实其主张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欠据2份,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数额及被告签字确认的事实。被告殷昌伍辩称:被告殷昌伍与原告弟弟张奎成是合伙关系,被告殷昌伍与张奎成共同装修依龙镇庆丰楼区的住宅楼,装修材料确实是在原告处赊购的,但是被告与张奎成给农户装修完之后,被告已将装修款从住楼户手上齐上来交给了张奎成并让张奎成偿还原告的装修材料款,故被告现在不欠原告装修材料款,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装修材料款188750元。被告殷昌伍为证实其答辩主张成立,未向本院举示了流水账页2份,用以证实被告殷昌伍将装修款交给张奎成,并让张奎成偿还原告装修材料款的事实。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一、被告殷昌伍与张奎成是否为合伙关系;二、被告殷昌伍应否给付原告装修材料款188750元。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龚某某笔录一份。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1.对于原告提交的2份欠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被告提交的2份流水账,原告有异议并称不清楚被告与张奎成之间的关系,而且原告也未收到被告拖欠的装修材料款。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2份流水账页仅是一项记录,其记载的内容既未体现是谁收的钱,又未体现收的是什么钱,更没有体现与原告装修材料款之间的关系,故本院对该2份流水账页不予确认。3.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龚某某的笔录,该证人虽证实在依龙镇庆丰楼区卸车时看到张奎成接收装修材料,但并未证实被告殷昌伍与张奎成之间的关系,而且该证人明确表示系被告殷昌伍找其卸车的,故本院对被告证实其与张奎成之间系合伙关系不予确认。通过原、被告陈述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可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8月2日,被告殷昌伍在原告张丽娟经营的建材商店购买装修材料,货款161550元,2014年8月8日,被告殷昌伍在原告张丽娟经营的建材商店购买装修材料,货款17200元,2014年8月20日,被告殷昌伍在原告张丽娟经营的建材商店购买装修材料,货款10000元,以上三笔货款被告均未给付现金,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2份,未约定付款时间。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以该款已经交给原告弟弟张奎成为由拒绝给付,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875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丽娟将装修材料出售给被告,被告虽未给付现金但给原告出具欠据2份,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虽未约定给付货款时间,但被告应在原告催款的合理期限内给付货款,被告拒绝履行给付货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主张与原告弟弟张奎成系合伙关系,原告不予认可,因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是否有合伙人并不影响被告对本案原告承担给付货款义务,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已将在原告处赊购的装修材料款交给张奎成并让张奎成交给原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未收到被告赊购的装修材料款,现原告手中持有被告赊购装修材料时的欠据,被告虽主张已经履行义务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昌伍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张丽娟装修材料款188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5元,由被告殷昌伍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履行义务一方如未在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尹志尖人民陪审员 周宝芝人民陪审员 赵连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春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