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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2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原告翟红军与被告沈志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红军,沈志磊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2305号原告:翟红军,男。被告:沈志磊,男。原告翟红军与被告沈志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福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红军及被告沈志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4年6月1日租用备用房屋用于销售婴儿用品,租房协议期为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每半年付房租。现房租已交到2015年11月30日。我于2015年10月30日,即房租到期前30天通知房主不再续租,房主已同意,并于几天后在门口挂出出租广告条幅。2015年11月30日,我向房主交钥匙时,房主以我违约为由拒绝返还租房押金4583元。合同约定,如租期未到不租此房或到期后续租此房,必须提前30天通知甲方征得甲方同意后再解除或续签协议,我已按照合同约定通知房主,且房主已同意,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请求被告退还租房押金4583元。被告辩称:原告是以打电话的形式通知我不再租赁房屋,原告并未提起押金返还的问题。我当时只是说“啊和嗯”,并没有明确表态,我只是按照协议上的约定进行履行。被告认为合同期限未到,原告提前解除合同属于违约。被告说“啊和嗯”仅代表同意解除合同,并不代表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合同约定,如果一方违约需向另一方赔偿一个月房租,一个月的房租是5833元,押金不足一个月房租,我并没有向原告索要一个月的房租差额,且原告是2015年12月2日或3日将钥匙交给我,晚交了几天钥匙,我也没有要求原告承担房屋使用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翟红军租用被告沈志磊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房屋,租期自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协议约定,如租期未到不租此房或到期后续租此房,必须提前30天通知甲方(被告),征得甲方同意后,再解除或续签协议。出租房如有水、电、煤气等需乙方留押金4583元,租用期满后多退少补。2015年10月30日,原告给被告打电话通知被告不再继续租用此房屋,被告表示同意,并在几日后挂出对外出租的条幅。原告房租交至2015年11月30日,并于2015年12月2日左右搬离房屋。被告尚有租房押金4583元未予退还原告。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协议及庭审笔录,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将房租交至2015年11月30日,并提前30日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予以认可,该租赁协议解除。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应在合同解除后返还原告交付的押金。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押金45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志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翟红军租房押金458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志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福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雷 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