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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执字第25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黄超超与徐金土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超超,徐金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执字第2521-1号申请执行人黄超超。委托代理人黄应平。被执行人徐金土。黄超超与徐金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的(2013)吴开民初字第077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徐金土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黄超超24100元;如徐金土未能按期足额履行,黄超超有权就徐金土未履行部分及违约金5000元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因徐金土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黄超超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徐金土支付29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291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徐金土名下无银行存款及车辆的登记信息。本院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徐金土名下位于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横泾镇新齐村上毛岐112号的房屋一套,但无法进行处置(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2月14日至2019年2月13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上述房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吴开民初字第077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并经查实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丁启龙执行员  时琼芳执行员  梁天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 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