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刑更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谭卫康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刑更字第39号罪犯谭卫康,男,1975年9月22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1日作出(2008)乌中刑二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谭卫康犯盗窃罪,判处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服刑期间,经本院于2010年、2012年、2014年三次裁定减刑四年三个月。现刑期止日为2018年5月13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于2016年1月19日提出对罪犯谭卫康的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报称,罪犯谭卫康在服刑改造期间,3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获季度表扬奖励4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予以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谭卫康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优良。经审查,该犯于2014年7月、2015年1月、7月先后3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7月、10月、2015年1月、6月获季度表扬奖励4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罪犯谭卫康已缴纳罚金10000元。本院认为,罪犯谭卫康不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谭卫康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炳 蔚审 判 员 阿曼古丽人民陪审员 李 瑞 周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