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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2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曾志龙与赵志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志龙,赵志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2197号原告曾志龙,男,汉族,农民,湖南省邵东县人。委托代理人周冬林,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赵志勇,男,汉族,农民,湖南省邵东县人。原告曾志龙与被告赵志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刘新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贺娉婷、黄泽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志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冬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志勇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志龙诉称:2015年2月16日晚8时许,原告为偿还非法债务之事与被告交涉,被告用拳头和水泥块打伤原告头面部,造成原告脑震荡、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多处挫伤。伤后,原告在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4000多元。伤情经鉴定构成轻微伤、需后期治疗费16000元、伤后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原告右侧眼部现已造成右侧眉部有明显瘢痕,严重影响容貌,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053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误工费3658元、住院陪护费1203元、司法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32314元。事发后,原告找被告协商未果后,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314元。原告曾志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攸县公安局联星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2、攸县中医院病历资料、住院清单若干份,拟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10天的事实;3、医疗票据若干份,拟证明原告因伤造成的医疗费损失;4、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轻微伤、需后期治疗费16000元、伤后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5、司法鉴定费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因伤造成的鉴定费损失1700元。被告赵志勇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16日20时许,原告在攸县城关镇步行街口处遇到被告,两人为债务之事发生口角,进而互殴,被告赵志勇使用水泥块击打原告,并拳击原告眉毛处,致原告头部和眉部受伤。当日经攸县中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多处挫伤。伤后,原告在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伤情经鉴定构成轻微伤、需后期治疗费16000元、伤后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事后,联星派出所对被告赵志勇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053.15元;(2)后期治疗费16000元;(3)误工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按100元/天计算,误工时间30天,该项费用为3000元;(4)护理费:10×30=300元;(5)司法鉴定费1700元;(6)交通费:原告诉请4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1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30×10=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之损失未构成伤残,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之损失合计25453.1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害公民健康造成其身体损伤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责任划分问题,被告用水泥块击打原告头部,造成原告多处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没有正确处理双方纠纷、对双方矛盾扩大亦负有一定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对原告之损失承担80%的责任即20362.52元(25453.15×80%),原告自担20%。原告之诉,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赵志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志龙各项损失20362.52元;二、驳回原告曾志龙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08元,由被告赵志勇负担408元,原告曾志龙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刘新平人民陪审员  贺娉婷人民陪审员  黄泽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阳银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