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4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陈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5民初4958号原告陈某,男,1983年1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傅建平,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1982年4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由于原告陈某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诉讼费,同时也未在该期限内提出缓交申请。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唐嘉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薛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