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3执379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张先云与董绍鹏、袁晔、湖北盈科房地产公司、宣城市盈科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先云,董绍鹏,湖北盈科房地产公司,宣城市盈科房地产公司,袁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203执379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张先云,男,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被执行人:董绍鹏,男,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被执行人:湖北盈科房地产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被执行人:宣城市盈科房地产公司,住所地宣城市开发区。被执行人:袁晔,男,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弋民一初字第0086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10日向被执行人董绍鹏、湖北盈科房地产公司、宣城市盈科房地产公司、袁晔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袁晔银行存款人民币915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 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亚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