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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4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盛大琳与吴思军、倪方娣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大琳,吴思军,倪方娣,六安市玉洁好六福纸塑制品有限公司,安徽金寨县军娣纸塑制品有限公司,安徽新捷丰食品有限公司,霍邱县家家福纳米复合防实木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46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盛大琳。委托代理人:龚义群,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思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方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玉洁好六福纸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城南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55458667-2。法定代表人:吴思军,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金寨县军娣纸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白塔畈乡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59869971-6。法定代表人:王文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成华,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新捷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姚李镇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56340644-2。法定代表人:吴问波,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邱县家家福纳米复合防实木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姚李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7264150-5。法定代表人:吴问波,总经理。上诉人盛大琳因与被上诉人吴思军、倪方娣、六安市玉洁好六福纸塑制品有限公司、安徽金寨县军娣纸塑制品有限公司、安��新捷丰食品有限公司、霍邱县家家福纳米复合防实木门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一初字第00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5日,吴思军、倪方娣(合同中乙方、借款人)与盛大琳(合同中甲方、出借人)订立《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5日至2012年9月4日,借款利息为每月2%,如乙方违约,自愿承担日违约金9000元,连续逾期三天的,乙方自愿承担甲方追讨费及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20%,连续逾期十天的,乙方自愿将名下所有资产移交甲方任意处置,所得款项优先偿还甲方的所有本金、违约金等相关费用;六安市某共同作为担保人(合���中丙方)为吴思军、倪方娣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时止,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对各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作了详细约定。吴思军、倪方娣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中签名捺印,六安市某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中加盖某前述合同订立后,盛大琳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6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吴思军、倪方娣支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吴思军、倪方娣未能还本付息,盛大琳多次催要未果后,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吴思军及倪方娣立即归还借款2999990元;2、六安市某对吴思军及倪方娣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均由吴思军、倪方娣、六安市某等承担。另查明:吴思军、倪方娣系夫妻关系,亦为六安市玉洁好六福纸塑制品有限公司的股东,吴思军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徽金寨县军娣纸塑制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5日设立登记,其股东为王文彬、闻新涛,王文彬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思军自公司成立后担任经理一职至2014年3月20日止。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对盛大琳向吴思军、倪方娣提供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事实,吴思军、倪方娣予以认可,该院予以确认。吴思军、倪方娣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还本付息,故盛大琳主张吴思军、倪方娣偿还借款本金299999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盛大琳要求保证人六安市某承担保证责任是否超过保证期间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款本息全部还清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故本案中债权人盛大琳与保证人六安市某对保证期间的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2年,即保证期间为2012年9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该院认为,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超过保证期间的,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将确定消灭,债权人不再享有保证债权,保证人亦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债权人盛大琳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即已超过保证期间,庭审中,六安市玉洁好六福纸塑制品有限公司、安徽金寨县军娣纸塑制品有限公司均否认盛大琳向其主张过权利,且盛大琳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故盛大琳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六安市某免除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吴思军、倪方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盛大琳借款本金2999990元;二、驳回盛大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9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960元,由吴思军、倪方娣负担。盛大琳二审上诉称:一、原判免除担保人六安市某的保证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2012年6月5日,吴思军、倪方娣以自己投资的安徽金寨县军娣纸塑制品有限公司工程建设急需资金为由,与盛大琳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盛大琳向其出借3000000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5日至同年9月4日。借款利息2%。六安市某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盛大琳借款后,吴思军、倪方娣并未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盛大琳多次电话联系吴思军、倪方娣及担保人均无果。2013年2月,盛大琳向吴思军、倪方娣及担保人寄送了偿还本金和利息的函,但仍未得到任何回复。2014年4月,盛大琳在发现安徽金寨县军娣纸塑制品有限公司登记股东并不是吴思军、倪方娣后,多次电话联系吴思军和倪方娣要求其立即偿还借款,在没有回复后,向合肥市庐阳区经济侦察大队报案,控告吴思军和倪方娣、安市玉洁好六福纸塑制品有限公司、安徽金寨县军娣纸塑制品有限公司、安徽新捷丰食品有限公司、霍邱县家家福纳米复合防实木门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诈骗,合肥市庐阳区经济侦察大队报案在受理后也进行了调查,后初步认定吴思军和倪方娣使用的安徽金寨县军娣纸塑制品有限公司公章是真实的,遂通知盛大琳先行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追索本息,如被吴思军、倪方娣否认可再来报案处理。由此可见,盛大琳在保证期间向吴思军和倪方娣、安市玉洁好六福纸塑制品有限公司、安徽省金寨县纸塑制品有限公司、安徽新捷丰食品有限公司、霍邱县家家福纳米复合防实木门制造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上述事实和证据表明,各被上诉人不能依据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免除自身的担保责任。故原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并纠正。二、吴思军、倪方娣系���徽金寨县军娣纸塑制品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安徽金寨县军娣纸塑制品有限公司应当对吴思军、倪方娣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从土地使用权来源来看,安徽金寨县军娣纸塑制品有限公司获得的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源于被上诉人吴思军、倪方娣。通过盛大琳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金寨县纸塑制品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是在2011年7月5日由金寨县土地局颁发的,而金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注明的名称核准时间为2011年11月10日,由此可见,该土地使用权是在安徽金寨县军娣纸塑制品有限公司正式工商登记成立之前就存在了,并不属于在2012年7月后工商登记中股东王文斌、闻新涛所有。2、安徽金寨县军娣纸塑制品有限公司名称属于吴思军、倪方娣。王文斌、闻新涛在核准期限内无权擅自使用吴思军、倪方娣已经依法核准同一企业名称,吴��军、倪方娣也无权擅自转让已依法核准企业名称。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来看,安徽金寨县军娣纸塑制品有限公司名称在2011年11月10日获得名称核准,企业名称保留至2012年11月10日前,在保留期间,企业名称不得转让和从事经营活动。而王文斌、闻新涛用吴思军、倪方娣依法核准企业名称的时间是2012年7月3日,仍在吴思军、倪方娣已经依法核准企业名称保护期限内,可见,王文斌、闻新涛即使成立公司也不能登记为吴思军、倪方娣已经获得核准的安徽金寨县军娣纸塑制品有限公司这一名称。经一审查明,王文斌、闻新涛与吴思军、倪方娣间存在亲戚关系,由此可见,吴思军、倪方娣系安徽金寨县军娣纸塑制品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3、从安徽金寨县军娣纸塑制品有限公司1-3号厂房及综合办公楼、宿舍楼及厂房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工程合同履行期间为2011年9��至2012年6月间,均在王文斌、闻新涛后登记成立的安徽金寨县军娣纸塑制品有限公司之前,可见,上述厂房和办公楼及宿舍楼是吴思军、倪方娣投资和直接控制的。盛大琳在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供了《金寨县军娣纸塑制品1#2#3#厂房施工协议》和《综合办公楼、宿舍楼、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合同签订期至竣工期限上可清楚看出,上述工程的竣工期限均是在王文斌、闻新涛后登记成立的安徽省金寨县纸塑制品有限公司之前,上述合同和协议也同样证实吴思军、倪方娣系安徽金寨县军娣纸塑制品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目前该公司的厂房及办公楼等不动产与王文斌、闻新涛无关。4、吴思军、倪方娣与王文斌、闻新涛之间没有股权和资产转让协议,且以王文斌、闻新涛为股东的安徽金寨县军娣纸塑制品有限公司一直称吴思军等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可见,吴思军、倪方娣系安徽金寨县军娣纸塑制品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5、2013年5月,吴思军、倪方娣因无力还款,邀请债权人盛大琳委派人员在安徽金寨县军娣纸塑制品有限公司驻厂,双方协议利用安徽金寨县军娣纸塑制品有限公司生产医疗用品,盛大琳委派会计汪国新在安徽金寨县军娣纸塑制品有限公司内任财务人员,工作至9月下旬,因银针产品质量合格率较低与销售问题停止该项业务合作。6、2015年4月,吴思军、倪方娣和盛大琳的代表及双方律师在合肥谈判,吴思军希望盛大琳代偿银行借款,代偿后将安徽金寨县军娣纸塑制品有限公司所有资产抵押给盛大琳,此次谈话充分证明安徽金寨县军娣纸塑制品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仍为吴思军、倪方娣,同时证明债权人盛大琳对担保方安徽金寨县军娣纸塑制品有限公司主张了权利。三、原判在安徽新捷丰食品有限公司、霍邱县家家福纳米复合防实木门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情况下,就免除其保证责任,于法无据,请二审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吴思军、倪方娣、六安市玉洁好六福纸塑制品有限公司、安徽金寨县军娣纸塑制品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安徽金寨县军娣纸塑制品有限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均不是吴思军、倪方娣,该公司于2014年1月聘请吴思军作为经理,负责销售,后于2014年3月解聘。盛大琳主张安徽金寨县军娣纸塑制品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来源于吴思军、倪方娣与事实不符,亦不能因公司名称来推定吴思军、倪方娣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二、原判认定盛大琳起诉要求安徽金寨县军娣纸塑制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正确。在盛大琳向原审法院起诉前,其从未向安徽金寨县军娣纸塑制品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即使盛大琳确因案涉纠纷向公安刑警部门报案,但是其一审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亦未主张该事实,故在二审审理中其所提交的相关材料亦不应作为新证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盛大琳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安徽新捷丰食品有限公司、霍邱县家家福纳米复合防实木门制造有限公司二审未答辩。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盛大琳向本院提交2015年12月7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加盖公章署名为盛大琳、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的《报案》材料,欲证实盛大琳在2014年7月15日曾就案涉借款向公安机关报案,其要求六安市玉洁好六福纸塑制品有限公司、安徽金寨县军娣纸塑制���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未过保证期间。被上诉人吴思军、倪方娣、六安市玉洁好六福纸塑制品有限公司、安徽金寨县军娣纸塑制品有限公司质证称:即便该《报案》材料可以证实盛大琳曾于2014年7月向公安部门报案,但是盛大琳在原审中并未主张该事实,亦未提交该证据,故在二审中不应作为新证据采信。本院认为,该《报案》材料可以证实盛大琳曾于2014年7月15日就案涉借款向公安部门报案。吴思军、倪方娣、六安市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盛大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吴思军、倪方娣向盛大琳借款,六安市某自愿为吴思军、倪方娣借款提供不可撤销无须连带责任担保。案涉《借款担保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担保期限至全部债务清偿时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案涉借款届满期限为2012年9月4日,故连带担保保证期间应为借款期满后两年即截止到2014年9月3日,盛大琳于2014年7月15日向公安机关就案涉借款报案,该报案行为应视为盛大琳向相关义务人提出权利主张,该报案时间未超出保证期间,故六安市某应依法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盛大琳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一初���第00218号民事判决;二、吴思军、倪方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盛大琳借款本金2999990元;三、六安市玉洁好六福纸塑制品有限公司、安徽金寨县军娣纸塑制品有限公司、安徽新捷丰食品有限公司、霍邱县家家福纳米复合防实木门制造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二项吴思军、倪方娣应偿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盛大琳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9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960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960元,由六安市玉洁好六福纸塑制品有限公司、安徽金寨县军娣纸塑制品有限公司、安徽新捷丰食品有限公司、霍邱县家家福纳米复合防实木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虹审 判 员  刘松柏代理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付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