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县支行与李伟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县支行,李伟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10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县支行,负责人:张锁青,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卫平,系该行客户经理。被告:李伟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县支行诉被告李伟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县支行诉称,被告李伟峰于2014年1月15日在我行申办信用卡1张,办卡至今李伟峰透支消费14,933.64元,至今未归还欠款,截止2015年9月2日,共欠我行信用卡透支本金及相应利息17,227.93元,其中本金14,933.64元,利息2,294.29元。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透支本金、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调查表、对账单及透支小票。被告李伟峰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在原告处以自己名下一辆汽车作资信申请办理信用卡,办理信用卡后被告李伟峰累计消费透支14,933.64元,至今未归还。截止2015年9月2日,共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4,933.64元及相应利息2,294.29元,共计17,227.93元,有信用卡申请表、对账单及透支小票在卷佐证。原告于2015年9月份诉至我院。在诉讼期间被告于2015年10月28日偿还信用卡透支消费本金500元。仍欠借款本金14,433.64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调查表、对账单、透支小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明确表示自愿遵守《信用卡申请表》的前提下,经被告申请,向被告发放信用卡,该领用合约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持透支卡消费,却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还透支款构成违约,原告依据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请求被告立即归还透支款本金,支付利息的主张,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系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从原告处消费信用卡到期后,本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给原告,但被告只在诉讼期间偿还原告本金500元,仍欠原告透支款14,433.64元及利息2,294.29元至今未偿还给原告不妥。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被告李伟峰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县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6,727.93元,剩余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3日始至判决执行之日止随本金交付时,一并由被告偿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建申审判员 高彩霞审判员 郝晓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虹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