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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22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大权诉被告肇源县晟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田宝祥、张芝公司解散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权,肇源县晟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田宝祥,张芝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622民初418号原告刘大权,男,197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晟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城北街。被告肇源县晟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新曙光街。法定代表人孙占友,经理。第三人田宝祥,男,194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晟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股东,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第三人张芝,女,194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晟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本院受理的原告刘大权诉被告肇源县晟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田宝祥、张芝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7日,由刘大权、刘宁(顶名)、孙成龙(顶名)、孙占友、刘春梅(顶名)为股东出资人,成立肇源县晟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月3日召开股东大会,进一步确认股东,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正,确认股东的实际出资额,重新确认的股东是大庆市肇源县永生物资有限公司出资(顶名)900万元、刘大权525万元、孙占友525万元、张芝525万元、田宝祥525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股东孙占友。2013年12月末前公司经营效益较好,2014年1月开始公司经营遇到困难,经法人多次召集股东会议,每次只有股东刘大权、孙占友两位股东参加会议,股东田宝祥、张芝不予参加股东会议,使公司经营者管理涉及的重大问题得不到研究落实。2015年10月公司召开股东会议,研究解散分家,股东同意清算,为此,公司委托黑龙江金誉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公司的债权、债务等全部资产进行清算审计。2015年11月7日黑龙江金誉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清算审计报告”结果是:截止2015年10月31日,资产合计21456499.24元,负债合计27618325.00元,所有者权益合计6161825.76元,该审计结论后,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召开股东会议,研究解散方案,参加人孙占友、田宝祥、刘大权、田宇(张芝儿妻),虽然对解散分家同意,但依据“清算审计报告”结论的债权、债务等全部资产形成解散分家协议,田宝祥、田宇(代表张芝)均不签字,为此进行不下去,现依据公司的实际情况,继续经营存在严重困难,因此依据资产合计21456499.24元,每个股东应承担5364124.81元,负债合计27618325.00元,每个股东应分得负债6904581.25元,债权债务相抵后负1540456.44元,各股东应从已分得的利润中付出。现因公司股东进行解散方案达不成协议,为此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一条、第四条规定,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及第三人要求解散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在起诉时,原告刘大权虽提供了审计报告,但其审计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大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332元,应予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陈姗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康 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