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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民辖终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刘克喜与山东嘉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伟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嘉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克喜,张伟,谯英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民辖终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嘉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华龙路1110号三威大厦27层。法定代表人滕林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淼,山东锦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克喜。原审被告张伟。原审被告谯英文。上诉人山东嘉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5)齐晏民初字第17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原告是“刘克喜”而非“张绪昌”,且被告谯英文和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均不是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不认可其证言;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为该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刘克喜和被告张伟、谯英文均没有在齐河县汽车站工地提供过劳务,故本案适用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原则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克喜以受雇于原审被告张伟为上诉人山东嘉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齐河县新汽车站建筑幕墙工程安装“雨罩”时受伤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根据当事人起诉所反映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原审确定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刘克喜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损害的地点即侵权行为地为齐河县新汽车站工地,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裁定第一页第18行将原告姓名打印为“张绪昌”系笔误,原审法院出具裁定予以补正,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原审被告张伟、谯英文如何承担相应责任,属于实体审理时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延军审判员  郝全树审判员  吴东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