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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初字第4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邱宜祥与林朝宗、许真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宜祥,林朝宗,许真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4294号原告:邱宜祥,男,汉族,1959年10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邱尚矿,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朝宗,男,1971年4月11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许真真,女,汉族,1973年11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邱宜祥与被告林朝宗、被告许真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邱宜祥委托代理人邱尚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朝宗、被告许真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许真真在法定期限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涉外案件,应移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狮民初字第429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许真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许真真不服裁定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出(2015)泉民终字第534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7日,被告林朝宗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由被告林朝宗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林朝宗偿还5万元,尚欠借款65万元。被告林朝宗、被告许真真系夫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1、被告林朝宗、被告许真真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5万元及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林朝宗、被告许真真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林���宗、被告许真真身份情况及被告林朝宗迁往香港特别行政区。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2份,以此证明被告林朝宗、被告许真真系夫妻。4、《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林朝宗于2013年12月17日签名盖印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及借款期限为6个月等条款。本院认为:因被告林朝宗、被告许真真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查明:2013年12月17日,被告林朝宗签名盖印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及借��期限为6个月等条款。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林朝宗偿还本金5万元及利息付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林朝宗、被告许真真系夫妻。2015年8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邱宜祥与被告林朝宗、被告许真真因民间借贷产生的纠纷,因被告林朝宗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港民商事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内地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原告主张被告林朝宗拖欠其借款,有被告林朝宗签名盖印出具的《借条》为据,且被告林朝宗对借款事实亦未提出异议,上述借款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故原告提出被告林朝宗应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林朝宗偿还本金5万元,这系原告对自已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据此,被告林朝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65万元(70万元-5万元)。被告林朝宗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提出被告林朝宗应按约定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林朝宗利息付至2015年2月17日,这系原告对自已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据此,原告提出被告林朝宗应自2015年2月18日起计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朝宗、被告许真真系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林朝宗、被告许真真均未举证证明本��债务系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本笔借款应认定为被告林朝宗、被告许真真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林朝宗、被告许真真共同偿还。据此,原告提出被告许真真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朝宗、被告许真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朝宗、被告许真真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邱宜祥借款本金65万元及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林朝宗、被告许真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85元,由被告林朝宗、被告许真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邱宜祥、被告许真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林朝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柳东晓审判员  李小红审判员  张歆歆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龙毓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