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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二初字第00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雨山路支行与陈真保、胡素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雨山路支行,陈真保,胡素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二初字第0079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雨山路支行。委托代理人:尚明,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真保。被告:胡素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雨山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雨山路支行)诉被告陈真保、胡素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雨山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尚明、被告陈真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素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雨山路支行诉称:2011年2月22日,本支行与陈真保签订了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陈真保向本支行借款480000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按月还款,陈真保、胡素齐以位于马鞍山花山区绿洲花园一村X栋XX号住房提供抵押担保。后双方对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本支行发放合同约定的借款480000元。后陈真保多次未按期归还借款,至2014年9月4日,陈真保欠本支行借款本息445752.29元。现诉请法院判令:一、解除本支行与陈真保、胡素齐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合同部分;二、陈真保、胡素齐偿还借款本金424025.85元、利息21726.44元(计算至2014年9月4日),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9月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三、如陈真保、胡素齐未履行付款义务,判令本支行有权就涉案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陈真保、胡素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陈真保在庭审中辩称:欠款是事实,本人以前一直在还款,但因本人现正在服刑,无法还款,等刑满以后再还清。胡素齐未作答辩。农行雨山路支行为支持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农行雨山路支行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该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陈真保、胡素齐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该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夫妻关系。3、承诺书,证明陈真保、胡素齐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5、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案涉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6、借款借据,证明农行雨山路支行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7、律师费发票,证明农行雨山路支行为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2015)花刑初字第0003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陈真保被判处刑罚的事实。陈真保对农行雨山路支行提供的以上证据不持异议,其未提供证据材料。胡素齐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农行雨山路支行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陈真保、胡素齐于2005年6月3日登记结婚。2011年2月17日,陈真保向农行雨山路支行承诺,承诺书载明:申请人及共有人向农业银行马鞍山雨山路支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贷款金额为480000元,期限15年,并保证所提供的资料内容真实合法。同时以所购房产提供抵押,并根据约定期限共同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胡素齐以共有人身份在承诺书上签名。同年2月22日,陈真保作为借款人、胡素齐作为抵押人,与农行雨山路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陈真保向农行雨山路支行借款48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马鞍山市花山区(原金家庄区)绿洲花园一村X栋XX室的房屋;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22日至2026年2月21日;借款利率为月6.6%;采取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陈真保、胡素齐以所购买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一定比例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合同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同年3月3日,农行雨山路支行按约向陈真保指定帐户发放贷款480000元。在借款凭证上载明:胡素齐为共同借款人,逾期利率为月9.9%。同年5月5日,陈真保、胡素齐所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后陈真保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9月4日,陈真保欠农行雨山路支行到期借款本金17366.51元、利息20454.55元、罚息578.81元、复利693.08元,陈真保未到期借款本金为406659.34元。另查明:农行雨山路支行因此次纠纷产生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本院认为:胡素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出抗辩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上述担保借款合同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表明农行雨山路支行与陈真保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与陈真保、胡素齐之间存在担保合同关系。签约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农行雨山路支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陈真保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逾期未履行,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陈真保逾期多次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合同约定的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即解除借款合同的条件,故农行雨山路支行有权主张解除借款合同,并有权要求陈真保归还已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罚息、赔偿农行雨山路支行因此所受损失等。若陈真保不能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农行雨山路支行有权就其与胡素齐所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农行雨山路支行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雨山路支行与被告陈真保、胡素齐于2011年2月22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合同部分;二、被告陈真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雨山路支行借款本金424025.85元(其中到期本金17366.51元、未到期本金406659.34元)、利息20454.55元、罚息578.81元、复利693.08元(计算至2014年9月4日),并按上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5年9月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与罚息;三、被告陈真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雨山路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四、如被告陈真保不能履行上述第二、三项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雨山路支行有权就被告陈真保、胡素齐所抵押的位于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绿洲花园一村X栋X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6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陈真保、胡素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明荣审 判 员  许 林人民陪审员  薛 玮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雯附:1、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条文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该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3、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