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行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北京京都运输有限公司诉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京都运输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志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房行初字第417号原告北京京都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东万路3号羊耳峪西区商务楼327室。法定代表人宋秀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琦,北京元辅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王佰军,男,1959年1月14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西路5号。法定代表人穆建山,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秀江,男,1963年9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孔繁丽,女,1984年9月14日出生。第三人李志国,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海龙,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原告北京京都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都运输公司)诉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房山区人保局)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书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京都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佰军、王文琦,被告房山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秀江、孔繁丽,第三人李志国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第三人李志国申请,2015年4月29日,被告房山区人保局作出京房人社工伤认(1110T02901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1110T0290154)号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李志国;用人单位:京都运输公司;职业:汽��驾驶员;事故时间:2012年9月25日;诊断时间:2012年9月26日;受伤害部位:腹部闭合性损伤,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脾破裂伤,低血容量性休克,额头皮裂伤,弥漫性腹膜炎,后腹膜血肿;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2012年9月25日京都运输公司通知李志国公司去卸货途中步行行至房山区顾八路化四铁路北时与一辆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多个部位受伤;2013年9月24日受理李志国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调查核实情况如下:李志国系京都运输公司驾驶员,2012年9月25日,李志国驾驶的×××号车辆在化工四厂等待卸货。当晚李志国由该公司步行去化工四厂内卸货,行至房山区顾八路化四铁路迤北时,被一辆小轿车撞倒受伤,经房山区第一医院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脾破裂伤,低血容量性休克,额头皮裂伤,弥漫性腹膜炎���后腹膜血肿。李志国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京都运输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认定书没有给原告申辩机会,就擅自作出认定,程序违法,侵害了原告的答辩权。认定书中所述车辆在化四厂等待卸货李志国由该公司步行去化工四厂内卸货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原告公司在2012年9月25日休假,没有安排工作,李志国当日晚与他人喝酒,酒后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是错误的,第三人在道路行走中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工作场所,无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发生事故,无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与工作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作出的认定书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1110T0290154)号决定书。原告京都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11月11日证明,证明:本案起诉在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内。2、吴建华、王利成、刘印、李彦伍、李智君、刘江、张其、葛振生、杜永、郭冰冰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25日中午,李志国饮酒及当日晚上在龙湘玉饭店吃饭喝酒的事实,据此李志国回家途中发生事故,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无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3、2012年9月24日,放假通知;4、李东梅、张成波、冉耀辉、刘印、李彦伍、李智君、杨光的证言。证据3、4证明:2012年9月25日京都运输公司放假的事实,故李志国发生事故,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无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被告房山区人保局辩称,原告称被告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等说法错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工作人员到化四厂实地调查,化工四厂相关部门负责人为被告出具的化工四厂《称重计量单》显示,李志国驾驶的车牌尾号为7982的车辆于2012年9月25日11时36分重车进厂,9月26日12时11分空车出厂,该车于同年29日9时5分再次重车进厂,同日23时49分空车出厂,另据该公司司机李广涛证实,李志国受伤时他本人在去河南洛阳运输途中,是该公司的人员告诉他李志国受伤的事,让他通知李志国家属去医院,房山交通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李志国发生交通事故时间是2012年9月25日21时0分,事故地点在北京市房山区顾八路化四铁路迤北,该地点就在化工四厂进出货车的南门附近,以上证据可以认定李志国驾驶的车辆当时就在化工四厂内等待卸货,李志国是去卸货途中发生事故,该公司当时没有放假。原告称李志国当晚与他人喝酒,酒后发生交通事故的说法没有证据支持。被告工作人员查阅了李志国受伤时在房山医院住院病历,房山交通支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房山交通支队的案卷调查笔录,均没有李志国发生交通事故前饮酒的记录,因此原告提供的证人证实李志国当日饮酒的证言不能采信。原告称本案法律适用错误,李志国受伤不是工作时间,不是工作场所,没有证据证明其发生事故与工作存在因果关系的说法错误。根据李志国在该公司担任司机从事运输工作特点以及当时是从该公司步行去化四厂内卸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形,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原告称被告没有给其申辩机会,程序违法,侵害原告答辩权的说法错误。工伤认定程序中没有所谓申辩、答辩的程序规定,被告受理申请后,及时将受理决定、举证通知书送达该公司,该公司就该案向被告提交了书面答复意见和相关材料,被告工作人员积极履行调查核实职责,并多次与该公司负责人及代理人沟通、了解情况,告知相关程序规定,完全按规定程序履行职责,故原告的说法错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举证材料不能证明李志国所受伤害是非工作原因所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房山区人保局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1110T0290154)号决定书的送达回证、证明及快递单,证明: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及时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并载明了送达时间。2、2013年9月24日,《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申请人向被告提出申请事项及被告受理时间。3、李志国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的身份��况。4、京房劳人仲字【2013】第1202号裁决书;5、(2014)房民初字第06943号民事判决书;6、(2015)二中民终字第03758号民事判决书;证据4-6证明:李志国与京都运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志国受到道路交通事故伤害的时间、地点,及认定李志国在此事故中无责任。8、2013年9月12日,李广涛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志国是在去化四厂途中被车撞伤的事实。9、医院就诊材料一套,证明:李志国受伤害的部位及程度。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明:原告依法注册及经营范围。11、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受委托人的身份情况。12、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清单,证明:李志国申请认定工伤的时间及提交的有关材料。1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据13、14证明:被告依法受理李志国的申请,并依法通知各方当事人举证。15、2013年9月27日,李志国的调查笔录;16、2013年9月27日,李广涛的调查笔录;证据15、16证明:李志国的工作情况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的有关情况。17、2013年9月30日,李志国的申请,证明:李志国申请被告前往城关派出所调取证据。18、城关派出所执法录像摘要,证明:李志国到原告处工作及发生争议的情况。19、2013年10月24日,工作记录,证明:交通事故记录中未有李志国发生交通事故前饮酒的记录。20、2013年10月31日,工伤保险科接待记录,证明:被告与化工四厂核实李���国驾驶的车辆进出厂区的时间及相关情况。21、化工四厂储运车间丙烯槽车卸车流程,证明:化四厂卸货的有关流程。22、北京东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化工四厂称重计量单,证明:李志国驾驶的车辆进出化四厂的时间,及原告称李志国发生交通事故时该单位在放假的事实不真实。23、原告的授权委托材料,证明: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情况。24、2013年10月12日,北京京都运输有限公司否认李志国为工伤的书面答复意见,证明:原告不认可李志国所述的内容。25、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中原告提交的相关材料,证明:原告自行调查的有关证明,但被告不予采信。26、2015年4月23日中止申请,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中止认定程序。27、原告申请再审的材料,证明:原告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且高院���受理。28、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29、2015年4月23日,工伤保险科接待记录;30、2015年4月24日,通话记录;证据29、30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再审程序以电话形式给予答复。31、2015年5月5日、5月18日,电话记录,证明:被告通知原告来领取认定结论,但原告并未来领取,后根据原告的代理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以邮寄的形式向原告送达。第三人李志国述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志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京都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定起诉期限,故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4,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人证言提交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因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房山区人保局提供的证据1-24,26、28-31,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纳;证据25,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7,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21时,李志国在北京市房山区顾八路化四铁路迤北,与一辆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志国受伤。2013年9月24日,李志国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向房山区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关材料。当日,房山区人保局受理了李志���的申请。2013年11月1日,因李志国与京都运输公司之间就劳动关系的确认产生争议,房山区人保局决定中止工伤认定,并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向李志国及京都运输公司送达。2015年4月29日,房山区人保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京都运输公司及李志国送达。京都运输公司不服,遂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房山区人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另查明,因李志国与京都运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争议,李志国遂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7月1日,该委员会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3)第1202号《裁决书》,确认李志国与京都运输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京都运输公司不服,遂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令李志国与京都运输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我院作出(2014)房民初字第0694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京都运输公��的诉讼请求。京都运输公司仍不服,遂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京都运输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再查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对2012年9月25日21时李志国发生的交通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李志国无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房山区人保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受理本辖区内工伤认定的申请,并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法定职责。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李志国是否确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被告提供的合法有效的证据,即调查笔录、丙烯槽车卸车流程、化工四厂称重计量单等可以认定,自2012年9月25日11时起,第三人李志国驾驶的车辆就在化工四厂内等待卸货,则自该车辆出厂时止,其期间都应属于李志国的工作时间,而本案事故发生于2012年9月25日21时,地点在化工四厂南门附近,则被告认定李志国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庭审中原告京都运输公司称第三人李志国系酒后发生事故,故不应认定为工伤一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为有权机构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仅认定李志国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未显示李志国事故当时系酒后状态或醉酒状态,第三人李志国的医疗诊断材料亦未表明李志国发生事故时系酒后状态,而原告京都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成有效证据链,不足以证明第三人李志国系酒后发生事故的事实,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京都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京都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 婷代理审判员 唐杉杉人民陪审员 刘堪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