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终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沧县添诚汽车行租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沧县添诚汽车行租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4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解放西路52号,组织机构代码80661173-2。负责人:李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会丽,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县添诚汽车行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县捷地乡捷地镇,组织机构代码55334378-3。法定代表人:赵悦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静,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5)运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沧县添诚汽车行租有限公司与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于2013年8月12日订立协议,约定由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为原告提供上交规费等事宜,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事故赔偿金)均由原告负担。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于2013年8月12日为原告诉争车辆在被告投有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1份,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5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2014年3月3日下午2时许,原告诉争货车载着蒸压加气混凝土块,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开发区利升制药有限公司院内行驶过程中,由于道路不平,造成车体倾斜过度大翻车,车载物品全部散落损毁,造成货物损失。经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北京中达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蒸压加气混凝土块损失19599.43元,扣除免赔额后,建议赔付额为17675.5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货物损失找被告理赔未果,遂诉至本院。原审认为,原告诉争货车在被告投保了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及时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理赔。被告辩称根据合同约定运输车辆发生倾覆时才能承担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的该“倾覆不予赔偿”情形已告知原告,故对该抗辩,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原告明确告知免赔额等减轻赔偿责任的事项,因此对原告的货损,应当全额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为查明损失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9599.43元。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承担。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被保险车辆虽然在上诉人投保了公路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但在事故中该车辆并未发生倾覆,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本合同中载明的被保险人的运输车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下列意外事故造成车辆上装载的货物毁损、灭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三)运输过程中碰撞、挤压造成货物破碎、弯曲、凹瘪、折断、开裂、散落、渗漏、包装破裂或者容器破坏。关于诉争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诉争车辆在上诉人投保及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诉称被保险车辆虽然投保了公路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但事故中并未发生倾覆,其不应承担责任,但根据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三)约定,运输过程中碰撞、挤压造成货物破碎、散落,保险人依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诉争车辆行驶过程中,由于道路不平,车体倾斜造成货物挤压,车载物品散落损毁,符合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三)中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之情形,故上诉人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原审判令上诉人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希荣审判员 郭景岭审判员 马秀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金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