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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和民商初字第00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湖北恒信铭扬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欣嘉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熊军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恒信铭扬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欣嘉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熊军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和民商初字第00311号原告:湖北恒信铭扬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刘店村后湖北路特1号。法定代表人:鲁志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卫红、喻萍,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武汉欣嘉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爱家国际华城一期一区4号商业栋1-2层4室。法定代表人:熊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熊军。原告湖北恒信铭扬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欣嘉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熊军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郑绍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洁、人民陪审员杨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恒信铭扬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卫红、喻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欣嘉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熊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恒信铭扬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武汉欣嘉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6日、2013年8月15日、2013年8月17日分别签订《构件加工合同》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2014年8月18日,原、被告共同出具往来对账函,确认截止2014年8月18日,被告武汉欣嘉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差欠原告账款599,039.28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武汉欣嘉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还。2014年11月5日,被告熊军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自愿作为担保人,对被告武汉欣嘉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差欠原告的599,039.28元欠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款项人民币599,039.28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8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湖北恒信铭扬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工商登记状况,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武汉欣嘉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咨询报告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状况,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构件加工合同》三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武汉欣嘉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6日、2013年8月16日、2013年8月17日分别签订了《构建加工合同》三份,原告为被告提供钢构建加工,被告按照合同向原告付款情况等;证据四、2014年8月18日的往来对账函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8月18日,被告武汉欣嘉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账款人民币599,039.28元未付;证据五、被告熊军出具的担保书一份,拟证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熊军自愿作为担保人,对被告武汉欣嘉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差欠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证据六、湖南三兴-结算清单,拟证明原、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8月18日,被告武汉欣嘉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账款人民币599,039.28元未付。被告武汉欣嘉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熊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及举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湖北恒信铭扬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及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与被告武汉欣嘉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6日、2013年8月15日、2013年8月17日分别签订《构件加工合同》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2014年8月18日,原、被告共同出具往来对账函,确认截止2014年8月18日,被告武汉欣嘉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差欠原告账款599,039.28元未付。2014年11月5日,被告熊军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自愿作为担保人,对被告武汉欣嘉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差欠原告的599,039.28元欠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武汉欣嘉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认为对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而引起的合同纠纷。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份《构件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定作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应该按照约定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武汉欣嘉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熊军自愿出具担保书,对被告武汉欣嘉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债务承担一般担保责任,该保证书得到原告认可后保证关系即依法成立。综上,原告湖北恒信铭扬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武汉欣嘉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款项599,039.28元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熊军对被告武汉欣嘉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即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熊军与被告武汉欣嘉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拖欠款项及利息损失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被告熊军在被告武汉欣嘉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的,其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欣嘉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恒信铭扬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款599,039.28元;二、被告武汉欣嘉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恒信铭扬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8月18日起,以599,039.28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三、被告熊军对上述第一、二项内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湖北恒信铭扬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90.39元,由被告武汉欣嘉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绍斌代理审判员  杨 洁人民陪审员  杨 琴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