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孙元增、宋街妮等与张六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元增,宋街妮,李风珍,孙晓杰,张六明,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525号原告孙元增,男,1936年4月20日,汉族,平山县人,住本村,。原告宋街妮,女,1932年12月29日,汉族,平山县人,住本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美辰,二原告之子,男,1962年10月9日生,汉族,平山县三汲乡北七汲村旅游南大街,。原告李风珍,女,1965年11月12日生,汉族,平山县三汲乡北七汲村,住本村,。委托代理人李三元,系李风珍弟弟,1969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平山县,。原告孙晓杰,系孙龙辰之子,男,1990年2月18日生,汉族,平山县人,住本村,。被告张六明,男,1972年11月4日生,汉族,平山县人,住本村,。委托代理人王树明,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构代码66106610-3。法定代表人刘洪涛,总经理,身份证号2301071969********。地址:石家庄市中山西路188号中华商务A座22层。委托代理人张瑜,公司职员。原告孙元增、宋街妮、李风珍、孙晓杰与被告张六明、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元增、宋街妮的委托代理人孙美辰、原告李风珍的委托代理人李三元、原告孙晓杰;被告张六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明、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元增、宋街妮、李风珍、孙晓杰诉称,2015年10月30日18时05分,孙龙辰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钢城路自南向北行驶到野生原道口南侧路段,与前方张六明有驾驶的停驶的冀A×××××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孙龙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六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龙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张六明驾驶的三轮汽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原告经济损失170388元。被告张六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本案被告孙六明在本次事故中无证驾驶,根据相关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元增与宋街妮系本案事故中死者孙龙辰的父母,原告李风珍与孙晓杰分别系孙龙辰的妻子与儿子。2015年10月30日18时05分,孙龙辰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钢城路自南向北行驶到野生原道口南侧路段,与前方张六明驾驶的停驶的冀A×××××三轮汽车尾部相撞,造成孙龙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2日,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平公交认字[2015]第15103018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龙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六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六明驾驶的车辆在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孙龙辰当日被送往平山中山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三天后,于2015年11月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该院对孙龙辰伤情主要诊断为:1、脑疝;2、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3、脑挫伤;4、外伤性珠网膜下腔出血;5、颅内积气;6、颅底骨折伴左侧耳漏;7、左颞顶骨骨折;8、头皮裂伤;9、头部软组织损伤;10、右下肢皮肤撕脱伤,共支付医疗费31833.79元,孙龙辰在平山中山医院停尸3天,原告支付停尸费600元,支付尸检费970.87元。孙龙辰在平山中山医院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孙晓杰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六明共垫付23900元。孙龙辰父亲现年80岁,母亲83岁,孙龙辰兄弟姐妹七人抚养父亲孙元增(现年80岁)、母亲宋街妮(现年83岁)。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做出(2015)平民保字第209号民事裁定书,扣押了被告张六明驾驶的冀A×××××三轮汽车一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平山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龙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六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六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由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张六明按照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数额。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9427.73元,有票据应予认定;2、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3、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了邢永圣在汽车修理厂的工资表,但被告提出异议,其证据亦不符合书证的形式要件,邢永圣虽已超60岁,但其根据自己的身体状况进行力所能及的劳动以增加家庭收入并无不可,可按农民标准日工资37.44元计算,误工费为262.08元;4、邢永圣在住院期间由其两个子女邢立霞、邢立华护理,参照卫生和社会保障福利业标准日工资110.57元护理7天,护理费为110.57元×2×7=1547.98元;5、死者邢永圣生于1950年,现年64岁,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16年为145632元;6、丧葬费21266元,原告提供的停尸费1080元应当计入丧葬费,不再另行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0元;8、交通费酌定2500元,其中包括运尸费1500元;9、车损双方均同意按500元计算,酌定500元;10、尸检费600元,有票据应予认定;以上十项损失共计262085.79元。原告提供白美香的住院病历一份,以证实其身体不好,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提出异议,白美香与死者邢永圣系夫妻关系,夫妻之间虽有互相扶助的义务,但白美香还有其子女对其赡养,不属于法律规定没有生活来源的范围,故其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死者邢永圣系农业户口,原告虽提供了平山县金辉庄园物业及居委会的证明,但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亦未提供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故其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6942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相加为69777.73元,超过了交强险一万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太平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59777.73元按责任比例从商业三者险中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承担50%即29888.87元;原告的误工费262.08元、护理费1547.98元、死亡赔偿金145632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500元,六项相加为191208.06元,超出了交强险十一万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太平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81208.06元按责任比例从商业三者险中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承担50%即40604.03元;车辆损失500元,未超交强险车损限额,由太平保险公司赔偿;尸检费600元,按责任比例由被告秘新海承担300元。秘新海先行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应由太平保险公司在扣除其应承担的300元后直接赔付秘新海。综上,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0000元+110000元+500元-19700元=100800元,应赔偿秘新海经济损失1970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数额为29888.87+40604.03元=70492.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8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3320元,原告负担1660元,被告张六明负担166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檀志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