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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2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常某某与叶某某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叶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22民初30号原告常某某,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土城子满族朝鲜族。被告叶某某,住吉林省长岭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叶某某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常某某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某某撤回起诉。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审 判 员  孙景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郑 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