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2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常某某与叶某某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叶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22民初30号原告常某某,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土城子满族朝鲜族。被告叶某某,住吉林省长岭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叶某某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常某某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某某撤回起诉。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审 判 员 孙景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郑 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