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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5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龙游小南海饲料添加剂供应站与杨耀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游小南海饲料添加剂供应站,杨耀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5民初270号原告:龙游小南海饲料添加剂供应站,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小南海镇茶圩里村。诉讼代表人:姚国林,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周金炎,龙游县小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杨耀进。原告龙游小南海饲料添加剂供应站与被告杨耀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货款本金68000元并按双方约定由被告支付自2015年6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每日按欠款总数的10%计付的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清偿货款本金68000元并由被告支付自2015年6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的违约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龙游小南海饲料添加剂供应站的委托代理人周金炎、被告杨耀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龙游小南海饲料添加剂供应站与被告杨耀进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3月6日被告杨耀进向原告龙游小南海饲料添加剂供应站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8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6月6日前付清欠款,逾期则每日加付欠款总数10%违约金。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耀进支付原告龙游小南海饲料添加剂供应站货款6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6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已减半,含保全费),由被告杨耀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肖翡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