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60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天津玛格里特商贸有限公司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玛格里特商贸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0239号原告天津玛格里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丰裕街与万象路交口东北侧丰裕街33号。法定代表人刘树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海龙,该公司职员。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住天津开发区盛达街9号5层。代表人梁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金施,该公司职员。原告天津玛格里特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蔡印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海龙、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金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津G×××××号雷克萨斯轿车的所有权人。2015年3月10日原告将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与机动车商业险,机动车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3日。2015年6月3日朱贻贞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海景九道与旭日路交口,与驾驶二轮助力车的张俊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俊生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朱贻贞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伤者张俊生垫付了医药费20542.01元,支出施救费200元。原、被告对理赔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起诉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0742.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对保险合同成立及保险事故发生无异议,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同意在合法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张俊生3837.1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剩余6162.9元。原告为张俊生垫付的医药费20542.01元,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162.9元,剩余14373.11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予以赔付。在(2015)滨民初字第174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被告赔付张俊生施救费200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00元,被告不能确定是否为同一笔费用,不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津G×××××号雷克萨斯轿车的所有权人。津G×××××号雷克萨斯轿车于2015年3月10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与机动车商业险,投保的机动车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3日。2015年6月3日13时45分,朱贻贞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海景九道与旭日路交口,与驾驶二轮助力车的张俊生相撞,造成张俊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贻贞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俊生到指定医院接受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左小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左腕部软组织挫裂伤、左膝部软组织挫伤等。张俊生自行支付医疗费1587.1元,原告为张俊生垫付医药费20542.01元。(2015)滨民初字第174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被告赔偿张俊生施救费200元。本案中,原告提供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被保险车辆施救费为2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民事判决书及相应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险,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保险事故发生后,张俊生自行支付医疗费1587.1元,原告为张俊生垫付医药费20542.01元,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应由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015)滨民初字第174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被告赔偿张俊生施救费200元。原告施救费200元是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发票证明其实际支出,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要求扣减张俊生医疗费用中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将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交付原告,且就该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提示和说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玛格里特商贸有限公司保险金20742.01元人民币。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5元人民币,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印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秀华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