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徒民初字第01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刘召娣、杨冬等与厉其荣、厉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召娣,杨冬,杨萍,厉其荣,厉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民初字第01634号原告刘召娣,,住江苏省。原告杨冬,住江苏省。原告杨萍,住江苏省。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辉(实习律师)、陈群,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厉其荣,住镇江市。被告厉明,住址同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省镇江市长江路267号翠堤春晓20幢。负责人张雪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端林,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召娣、杨冬、杨萍诉被告厉其荣、厉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辉、陈群,被告厉其荣、厉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端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8日8时55分许,被害人杨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沿沿江高等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驶入该路与京阳路十字交叉路口时,与沿京阳路由南往北���驶的被告厉其荣驾驶的苏L×××××小型轿车发生相撞事故,致两车损坏,杨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巡警部门认定,被告厉其荣与杨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苏L×××××轿车系被告厉明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三原告系杨某近亲属,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497181元。被告厉其荣、厉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们系父子关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事发后垫付费用28000元、尸检费1200元,合计292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以及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偏高,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评估费。经审理查明的事故发生的事实、车辆归属情况及投保情况与原告诉称一致。还查明,杨某生前经营粮油兑换生意,系个体工商户。原告刘召娣系杨某妻子,杨冬、杨萍系杨某女儿。事发后杨某在医院抢救产生医疗费1673元。被告厉明、厉其荣系父子关系,事发后厉明向交巡警部门缴纳事故预付金30000元,原告实际领取28000元。厉明还垫付杨某尸体检验费12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村委会证明、医疗费票据、事故预付金票据、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范围以及计算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据双方举证及庭审质证,结合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杨某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673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但其未提出非医保用药具体范围以及替代性用药方案,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673元;2、丧葬费。原告主张30891元(61783元/年÷2)。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认可27180元。本院认为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0元��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营业执照可以证明杨某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杨某死亡时为60周岁,死亡赔偿金为34346元×20年=686920元;4、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认可25000元。本院认为,杨某因交通事故去世,对原告精神造成了损坏,考虑事故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5、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认可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费用偏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6、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认可300元。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标准偏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7、财产损失。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2200元、衣物损失500元。被告认可车损2000元,衣物损失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价格鉴定清单证实杨某摩托车车损为2235元,现原告主张220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衣物损失系交通事故客观产生,本院酌定200元。财产损失确定为24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56506元(23476元/年×20年÷3人)。被告认为杨某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六十周岁,已经属于需要他人赡养的老人,故对刘召娣负有赡养义务的人应是刘召娣与杨某子女。本院认为,杨某在事故发生时虽已年满60周岁,但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一直在进行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对刘召娣的扶养义务也是由杨某在履行。现刘召娣已年满56周岁,且其提供了村委会证明及���历、诊断证明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收入来源,故原告刘召娣系被扶养人,其生活费应当予以赔偿。对于赔偿标准,本院认为原告刘召娣系农民,居住生活在农村,生活支出也在农村。故,原告主张刘召娣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1820元/年计算20年,刘召娣有两个子女,杨某系其扶养义务人,故刘召娣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78800元(11820元/年×20年÷3人)。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83368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杨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三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人身、财产受损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833684元,因苏L×××××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3673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673元,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72001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与被告厉明订立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负责赔偿,被告厉其荣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的赔偿责任即360005.5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473678.5元。事发后,被告厉明已垫付原告费用28000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付给原告交通事故损失费中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445678.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厉明垫付款28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5元,评估费100元,尸体检验费1200元,合计2745元,由原告负担245元,由被告厉明、厉其荣负担12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雪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卜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