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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坪民初字第00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刘某与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坪民初字第00729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刘伟。委托代理人曾垂斌。被告颜某。委托代理人彭凌风。原告刘某诉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霞担任记录。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曾垂斌、被告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凌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因两人皆系再婚,重新组织家庭后诸多矛盾日益暴露,无法协调,故双方一直争吵不断,根本无法共同生活,导致感情彻底破裂,自2008年起,双方就处于事实上的分居状态,虽经相关组织和当地村委会多次调解而无任何缓和。2010年,原告向岳麓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处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并无任何和好的趋势和迹象,继续处于分居状态。综上,原告认为和被告已经感情破裂,符合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特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请求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颜某辨称:原告如果一定要离婚,我同意。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主要共同财产为岳麓区学士街道豫园小区C37栋4单元的房屋。该房屋2009年建成后,一直由原告单方收取租金。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25号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证据二:(2010)岳坪民初字第0041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起诉离婚被判决不予准许离婚;证据三: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自2010年9月份起至本案起诉之日一直单独在外租住,原告并未与其一起生活;证据四:关于对拆迁分配的宅基地处分转让的承诺书,拟证明该土地由原告女儿所有,所建设的房屋属于原告女儿,与原告和被告均没有关系。被告颜某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和证据二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无法证明原、被告是否居住在一起;对证据四,认为系原告当庭提交,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质证。被告颜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长沙岳麓科技产业园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和女儿女婿共同分配了三份宅基地;证据二:村民小组证明,拟证明拆迁征收的土地款。原告刘某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三性有异议,只能证明三人作为一家人一个户籍整体,不能证明分得的土地;对证据二,四笔款项没有异议,共领取了43800元,由于时间很久,已经用于生活开支。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其真实性,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和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与被告颜某于××××年××月××日在长沙市岳麓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也未共同生育子女。从2010年开始,双方就处于分居状态,2010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认为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判处不准离婚。2007年至2010年,原告和被告共同分得土地征收款四笔,具体金额为21600元、4200元、2000元、16000元。2008年因拆迁,刘某户分得宅基地三缝,位于含浦镇科教新村G区11栋8-10缝,该三缝土地在公证处登记显示户主为原告的女儿刘伟。原、被告均未就共同债权、债务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也未加强沟通,致使双方感情日益淡薄。现双方已经分居多年,且原、被告对离婚已达成一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共同财产为位于岳麓区学士街道豫园小区C37栋4单元的房产,但被告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房屋为原、被告夫妻共同所有,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被告如果今后有证据证明为夫妻共有财产可以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关于2007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和被告共同分得土地征收款共计43800元,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共同财产,因上述款项均由原告领取,本院综合该笔款项领取的时间和共同生活所需,酌情分配给被告颜某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与被告颜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婚姻关系;二、原告刘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被告颜某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琼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