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执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湖南鑫威典当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新化县丰地化工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鑫威典当有限公司,湖南省新化县丰地化工有限公司,欧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法执字第744号申请执行人湖南鑫威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娄底市娄星区建设路与吉星路路口。法定代表人彭显益。被执行人湖南省新化县丰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化县桑梓镇青峰村。法定代表人欧国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欧国华,男,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商人,住新化县上梅镇天华南路尖山冲巷**号。湖南鑫威典当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新化县丰地化工有限公司、欧国华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新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湖南省新化县丰地化工有限公司、欧国华偿还湖南鑫威典当有限公司典当借款本金180万元、利息、综合费用684000元(利息、综合费用已按借款180万元,月利率、月综合费率2%,计算至2015年1月9日),并应按月利率、月综合费率合计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执行立案费27440元。但被执行人湖南省新化县丰地化工有限公司一直未履行义务。经执行查明,湖南省新化县丰地化工有限公司系欧国华的个人企业,目前在歇业中,其厂房设备暂停使用中,本应依法处置该财产清偿债务,但新化县人民政府组织了一个“湖南省新化县丰地化工有限公司问题处置领导小组”,正在协调该公司的重新启动,且湖南省新化县丰地化工有限公司与欧国华所欠债务较多,如果处置厂房设备,有违县人民政府的意图,同时不利于案件的案结事了,且大部分申请人认可政府行为,欧国华个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上述情况,本案无法在法定期限内执结。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暂时无法处置,本案在短期内未能有效执结。在此情况下,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以终结较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随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书。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洁审判员 孟中华审判员 刘胜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十五日书记员 刘仁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