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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5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杜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刑初3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云阳县。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杜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中旬至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杜某与涂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均已判刑)先后在云阳县张家坝车站旁一茶馆、云阳县望江大道、云阳县云江大道开设赌场,每天招揽赌客以“推筒子”的方式进行赌博,抽水渔利约10万元。被告人杜某分得5000元。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杜某在投案途中被云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相关强制措施文书,被告人杜某的供述,证人杨某甲、陶某某、李某某、韩某某、张某甲、涂某某、张某乙、邓某某、于某某、杨某乙、贾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杜某积极参与开设赌场,故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杜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正常管理秩序和良好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二、被告人杜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予以追缴(已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 宇人民陪审员 赵 容人民陪审员 王小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