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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尤民初字第17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冯珠玉与李秀宝、苏德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珠玉,李秀宝,苏德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尤民初字第1768号原告冯珠玉,女,196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尤溪县。被告李秀宝,女,1962年2月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尤溪县。被告苏德光,男,195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尤溪县。原告冯珠玉与被告李秀宝、苏德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1月25日,本院在《法制日报》向被告李秀宝、苏德光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珠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宝、苏德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珠玉诉称,原告与二被告是亲戚关系,二被告以承包工程和购房急需资金为由分别于2012年6月30日、9月3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3万元,均约定按月利率1.6%计算利息,并由被告李秀宝向原告出具《借据》二份。借款后,二被告仅偿还利息768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尚欠的借款本息未果。因该借款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秀宝未作答辩。被告苏德光辩称,1、原告与二被告仅是邻里关系,而不是亲戚关系;2、答辩人未向原告借款,对借条的真实性存有质疑。若借条系被告李秀宝出具的,该借款是在答辩人不知情时产生的,其所借的债务亦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从事合法经营活动,答辩人与被告李秀宝无共同举债的合意,未分享该借款利益,应属被告李秀宝个人债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秀宝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内容为“冯珠玉单位借到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正,每月按1.6%付息,每季度付2400元,借款人李秀宝”借据一份;2012年9月30日,被告李秀宝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内容为“冯珠玉单位借到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正,每月按1.6%付息,每季度付1440元,借款人李秀宝”借据一份。借款后,被告李秀宝仅支付利息768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尚欠的借款本息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2月15日离婚。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原件二份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秀宝尚欠原告借款80000元,有二份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借款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因其中借款3万元于2012年9月30日出借,原告要求该笔借款从2012年6月30日起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故借款3万元应从2012年9月30日起计息,且两笔借款利息总额中应扣除被告李秀宝已支付的利息7680元。由于该债务是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此,被告苏德光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秀宝、苏德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秀宝、苏德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珠玉偿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该款(其中借款50000元自2012年6月30日起,借款30000元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执行中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7680元);二、驳回原告冯珠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5元,公告费380元,合计3045元,由被告李秀宝、苏德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泽丰代理审判员  张初声人民陪审员  刘 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立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