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2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单兰花与翟建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兰花,翟建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2141号原告单兰花。委托代理人张随来,连云港市为民法制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翟建明。原告单兰花诉被告翟建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兰花委托代理人张随来、被告翟建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兰花诉称,翟建明欠其石子款74529元,他当时称货到付款,货到后他违约未支付货款,于2014年5月27日出具欠条74529元,后经多次催要,通过中行汇款二次,一次9900元,一次4900元,共计还款14800元,余款59729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翟建明给付货款59729元及逾期(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翟建明辩称,其对欠款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被告翟建明向原告单兰花出具欠条一张,内容:“欠单兰花石子款柒万肆仟伍佰贰拾玖元正(¥74529)。翟建明2014.5.27。”欠条出具后,被告翟建明通过银行汇款归还14800元,剩余59729元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欠条》一张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它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根据2014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则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翟建明在庭审中对还欠原告单兰花的欠款59729元没有异议,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被告翟建明应当向原告单兰花归还欠款59729元及逾期利息,故对原告单兰花要求被告翟建明给付欠款59729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单兰花欠款59729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5、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9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晓敏人民陪审员 姜启合人民陪审员 孙道银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俞 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述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