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3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赵仕钰与张密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钰,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3民初270号原告赵某钰,男,1992年11月3日生,汉族,大专文化,贵州省金沙县人。委托代理人华朝珍,女,系金沙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女,1991年1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金沙县人。委托代理人张瑞,男,系金沙县沙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钰诉被告张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沙成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钰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朝珍,被告张某及其代理人张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钰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认识后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于2011年5月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1年11月8日生育长子赵某曦。原、被告双方在同居期间无任何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同居后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孩子的出生,才逐渐了解到彼此的性格不和,在一起没有共同的语言和爱好,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由于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双方于2015年10月分居至今。为此,请求判决非婚生子赵某曦由原告监护抚养,原告自愿承担孩子的抚育费;同居前的财产归个人所有。原告赵某钰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非婚生子赵某曦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被告的身��信息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非婚生子赵某曦的户口在其祖母的户口簿上。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非婚生子赵某曦的户口簿复印件不能证明该户口簿的户主是其祖母。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同居后于2014年移居贵阳,2015年10月回到金沙县鼓场街道居住,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原、被告同居期间购买轿车一辆,有同居前财产。被告已在金沙县鼓场街道购买房屋,有固定住所,且在泰康人寿公司上班,有固定的收入来源,非婚生子赵某曦由被告抚养为宜,且要求原告每个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1800.00元。被告张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与金沙县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有合法的经济来源,非婚生子赵某曦由被告抚养有利其成��。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该份合同无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盖章签字,不具有证明效力。经过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对原告赵某钰提交的第1号证据,因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张某提交的第1号证据,因该证据无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签字盖章,不具备法律效力,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年底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1月8日生育长子赵某曦。原、被告同居后一直与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2014年年底原告的父亲赵某军出钱以原告的名义购买的车牌号为渝B350**的二手别克君越轿车一辆。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10月7日,原、被告分居生活。2016年1月15日,原告诉来我院,请求判决��婚生子赵某曦由原告监护抚养,原告自愿承担孩子的抚育费;同居前的财产归个人所有。综合当事人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歧与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的理由是否成立。2、原、被告双方的非婚生长子赵某曦由谁监护抚养、如何抚养的问题;3、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有无共同财产,如有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如何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一、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的理由是否成立。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因原、被告双方的户籍所在地均在金沙县西洛街道中心社区来苏组,本院具有管辖权,因此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原、被告双方的非婚生长子赵某曦由谁监护抚养、如何抚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止。”本案中,原告赵某钰与被告张某于2009年同居生活时,双方均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双方达到法定婚龄后亦未补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之间系同居关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可自行解除。原、被告双方的非婚生长子赵某曦尚未成年,需由原、被告监护抚养,因原告主张由其抚养赵某曦且不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子女赵某曦现随原告生活,为从有利于子女赵某曦成长的角度考虑,原、被告双方的非婚生子赵某曦由原告赵某钰监护抚养为宜,被告张某不给付子女抚养费。三、关于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有无共同财产,如有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如何分割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2014年年底原告的父亲赵某军出钱以原告的名义购买的车���号为渝B350**的二手别克君越轿车一辆。但因该车是原告的父亲出资购买,该车辆的权属涉及原告父母的利益,应另案处理。综上,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告请求判决非婚生子赵某曦由原告监护抚养,被告不承担子女抚养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同居期间原告之父出资购买轿车一台,不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长子赵某曦由原告赵某钰监护抚养,被告张某不给付子女抚养费;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赵某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沙 成 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航(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