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7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何晓勋与王喻、刘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晓勋,王喻,刘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民初37号原告何晓勋,系武汉市邾城永鑫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委托代理人吴宏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喻。被告刘丽。委托代理人王喻,身份同被告王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工农兵路65号综合楼7-9层。负责人胡书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颖,该公司员工。原告何晓勋与被告王喻、被告刘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武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由审判员魏芳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晓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宏杰、被告王喻、被告太平洋保险武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晓勋诉称,2014年11月14日17时许,被告王喻驾驶鄂A×××××号牌小型轿车,沿新施公路右侧慢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邾城陶刘加油站路段时,因前方快车道上一辆小车往慢车道变道,被告王喻驾车向左侧快速避让的过程中,其驾驶的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停在中心线处避让直行的原告何晓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新洲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日,转入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61日,被诊断为:脱位型颈脊髓损伤、右胫腓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合并软组织感染坏死)、腓骨下段骨折、颈椎间挫裂伤和头部挫裂伤。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损伤程度为7级、10级,赔偿指数为42%,后期治疗费为1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240日,护理120日。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喻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何晓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查鄂A×××××号牌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刘丽,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武汉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原告何晓勋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喻、刘丽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7605.0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武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何晓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被告王喻、刘丽的身份证、被告太平洋保险武汉支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表,拟证明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告的被抚养人身份情况;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以及被告王喻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何晓勋负次要责任的事实;证据三、鄂A×××××号牌车辆的交强险保单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行驶证及驾驶证各一份,拟证明驾驶员具有驾驶资质,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刘丽,并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证据四、门诊病历一份,新洲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住院病案各一份,武汉市普爱医院出院记录及住院病案各两份,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三张、原件八张,费用清单三份,拟证明原告何晓勋因交通事故受伤进行医疗,支出医疗费用221408.70元的事实;证据五、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何晓勋的伤情经鉴定为7级、10级,综合赔偿指数为42%,后期治疗费需15000元,误工240日,护理120日,以及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证据六、交通费发票20张,施救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何晓勋支出交通费1460元、施救费500元的事实;证据七、颈托矫形辅助器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何晓勋支出矫形辅助器具费380元的事实;证据八、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表、误工证明、企业登记信息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何晓勋系商贸公司业务员,月收入3200元,因受伤存在误工费的事实;证据九、房屋租赁合同、房东身份证、房产证及居委会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何晓勋居住在城镇的事实。被告王喻、被告刘丽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发生事故后被告王喻已经垫付赔偿款129206.65元,原告何晓勋主张的各项赔偿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王喻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原件三张,拟证明其为原告何晓勋垫付医疗费的事实。被告刘丽未举证。被告太平洋保险武汉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事故车辆合格、驾驶员适格的情况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按照3:7划分赔偿责任;原告何晓勋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费用过高,且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武汉支公司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喻、刘丽、被告太平洋保险武汉支公司对原告何晓勋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中的身份证、户口本、户籍证明、企业登记信息表无异议,对村委会证明拟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何晓勋的父母其他子女的情况;对证据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中的医疗材料无异议,对医疗费发票原件无异议,复印件由法院依法核实认定;对证据五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没有任何影像资料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7级缺乏依据,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证据六中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施救费发票无异议;对证据七有异议,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使用医疗辅助器具具有必要性;对证据八中的劳动合同有异议,认为不是劳动管理部门的备案合同,无法认定其真实性,考勤表、工资表中“何小勋”与原告的名字不相符,误工证明没有出证人及部门负责人签字,对企业登记信息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无异议;对证据九无异议。原告何晓勋、被告太平洋保险武汉支公司对被告王喻的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均无异议。上述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何晓勋提交的,被告均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一中村委会的证明具备证据的合法性,能够客观反映原告何晓勋的父母养育子女的情况,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中三张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与被告王喻提交的原件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系公安机关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记录了鉴定依据的材料及检验过程,且不存在鉴定程序违法的情形,被告太平洋保险武汉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证,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武汉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证据六中的交通费发票因未记载就医的时间、地点及人数,无法核实是否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交通费本院予以酌定;对证据七结合原告的病情,本院认为符合客观实际,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予以采信;证据八中的劳动合同具有客观真实性,结合工资表、考勤表能够证明原告的职业,误工证明加盖了单位公章,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7时左右,被告王喻驾驶鄂A×××××号牌的小型汽车从新洲阳逻街往邾城街,17时46分左右,被告王喻驾车沿新施公路右侧慢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邾城街陶刘加油站路段时,因前方快车道上一辆小车往慢车道变道,被告王喻驾车向左侧快车道避让的过程中,其驾驶的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停在中心线处避让直行车辆的原告何晓勋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晓勋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2015第03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王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晓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何晓勋被送往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腓骨下段骨折;2、颈髓损伤、颈椎间盘突出;3、头面部皮肤挫裂伤。原告何晓勋在该院住院治疗3天,共支出医疗费用5272.81元。2014年11月17日,原告何晓勋被转到武汉市普爱医院继续治疗,至2014年12月31日出院,被诊断为:1、无骨折脱位型颈脊髓损伤;2、右胫腓骨骨折。出院医嘱为:休息,加强营养,一月后复诊以指导下一步治疗等。该次住院医疗费用为165457.84元。2015年1月31日原告何晓勋继续到武汉市普爱医院修复重建科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17日出院,该次住院医疗费用为48476.37元。至2015年5月19日,原告何晓勋在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及武汉市普爱医院门诊治疗、复查,共支出门诊医疗费用2201.69元(计算式为3.8元+105元+820元+5.5元+498.21元+498.21元+135.7元+135.27元)。原告何晓勋住院期间,向康复器材公司购买颈托矫形器,支出费用380元。前述医疗费用中,被告王喻支付了129206.65元。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委托,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9日作出武福爱(2015)临鉴字第009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何晓勋的损伤为7级、10级,赔偿指数为42%;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1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为240日,护理时间120天。原告何晓勋支付了鉴定费用1300元。被告王喻持有符合准驾车型的驾驶证,其驾驶的鄂A×××××号牌的小型汽车在检验有效期内,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丽。被告刘丽为鄂A×××××号牌的小型汽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武汉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被告刘丽与被告王喻系姐弟关系,事发当天被告王喻借用该车。原告何晓勋系无证驾驶,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经登记上牌。另查明,原告何晓勋系武汉市邾城永鑫商贸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自2012年2月起租住在武汉市新洲邾城街清安社区。原告何晓勋的父亲何春术(公民身份号码××、母亲胡玉球(公民身份号码××)均系农业户口,其二人生育两子,即长子何晓勋、次子何小俊。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关损失。原告何晓勋因交通事故伤残,侵权人应当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何晓勋的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用236408.71元包括:①医疗费221408.71元(含被告王喻已付的129206.65元);②后续治疗费1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64天=960元;3、伤残赔偿金为226986.90元包括:①伤残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42%=208756.80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8681元/年×5年×42%×2÷2=18230.10元;4、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28729元/年÷365天×120日=9445元;5、营养费有医嘱证实需要加强营养,原告主张按照15/天×64天=96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原告何晓勋主张按照商务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35893元/年÷365天×237天=23305.87元;7、施救费500元;8、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何晓勋住院治疗及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9、辅助器具费380元;10、鉴定费13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何晓勋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压力和痛苦,其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地经济水平及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以上合计511246.48元。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对责任进行了认定,认定被告王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晓勋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酌定原告何晓勋与被告王喻的责任比例为3:7。被告王喻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武汉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项目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110000元的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被告王喻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273872.53元【计算式为(511246.48元-10000元-110000元)×70%】。因被告王喻驾驶的事故车辆同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武汉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武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200000元赔偿责任,被告王喻承担73872.53元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喻已经支付赔偿款129206.65元,超出部分为55334.12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武汉支公司直接向被告王喻返还。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武汉支公司应当向原告何晓勋支付赔偿款264665.88元(计算式为10000元+110000元+200000元-55334.1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向原告何晓勋给付保险赔偿款264665.88元,其中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44665.8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被告王喻给付保险赔偿金55334.12元;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何晓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64元,减半后收取3173元,由原告何晓勋负担973元,被告王喻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万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