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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二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雪艳、韩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雪艳,韩伟,程志强,孙同领,邓丽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二金初字第339号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法定代表人卢战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丽玲,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李雪艳,女,汉族。被告韩伟,男,汉族。被告程志强,男,汉族。被告孙同领,男,汉族。被告邓丽君,女,汉族。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李雪艳、韩伟、程志强、孙同领、邓丽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分别送达五被告。2016年1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丽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雪艳、韩伟、程志强、孙同领、邓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5日,被告李雪艳在其城区支行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15日,利率为月利率11.5‰,由被告韩伟、程志强、孙同领、邓丽君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40000元,利息6000元,截止到2015年12月28日,被告尚有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348.5元未偿还。现请求判令五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1348.5元及2015年12月29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雪艳、韩伟、程志强、孙同领、邓丽君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借据、《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李雪艳借款的时间、数额、期限以及由被告韩伟、程志强、孙同领、邓丽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李雪艳、韩伟、程志强、孙同领、邓丽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李雪艳、韩伟、程志强、孙同领、邓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起诉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5日,被告李雪艳作为借款人,被告韩伟、程志强、孙同领、邓丽君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下属城区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在2014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5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债权余额不超过人民币贰拾万元,借款人在上述期间和最高债权余额内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上浮50%收取。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分别为各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贷款人与借款人、保证人就债务履行期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10月15日,被告李雪艳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15日,利率为月利率11.5‰,原告向被告李雪艳提供了200000元的借款。截止2015年12月28日,被告尚有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348.5元未偿还。另,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济民二金初字第339-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程志强所有的号牌为豫U×××××的轿车一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间允许使用,但不得变卖、转让、抵押、过户、隐匿、毁损。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城区支行与五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李雪艳提供借款后,被告李雪艳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李雪艳未按期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李雪艳偿还剩余借款60000元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韩伟、程志强、孙同领、邓丽君对被告李雪艳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韩伟、程志强、孙同领、邓丽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雪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0000元及利息(2015年12月28日之前利息为1348.5元,从2015年12月29日起按合同利率11.5‰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韩伟、程志强、孙同领、邓丽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0元,减半收取222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李雪艳负担,被告韩伟、程志强、孙同领、邓丽君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小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