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邵美萍与上海晟达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美萍,上海晟达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29号原告邵美萍。委托代理人顾健,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晟达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叶城路912号2幢三层305室。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青玲,该公司法务。被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叶城路912号2幢3层301室。法定代表人李健,副总监。委托代理人吴青玲,该公司法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登来,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凤武,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美萍诉被告周建冬、上海晟达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达元公司)、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二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丽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周建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二营业部的起诉,并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后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美萍的委托代理人顾健、被告晟达元公司和被告京东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青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登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美萍诉称:2014年4月29日,周建冬驾驶沪B×××××小客车与原告驾驶的常熟0571638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4年5月5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第32058120066418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建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伤残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02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晟达元公司、京东公司辩称:晟达元公司系登记车主,不应该承担责任,京东公司系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具体责任由京东公司承担,周建冬系京东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事后由京东公司向周建冬另案追偿。另京东公司以周建冬的名义为原告垫付了35000元,要求一起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机动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我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原告的具体费用医药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多算了两天,标准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护理费80元/天,标准认可,原告生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误工费应当按照同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轮椅费不予认可,鉴定费数额认可但不承担,车辆维修费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14时50分许,周建冬驾驶的沪B×××××小客车在古里镇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学街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邵美萍驾驶的常熟0571638电动车发生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邵美萍受伤。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调查后出具第32058120066418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建冬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邵美萍被送往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并于当日住院,经诊断为右三踝骨折伴踝关节脱位,舌挫裂伤,于2014年5月6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至2014年5月14日出院。后于2015年10月27日第二次住院,经诊断为右双踝骨折术后,于2015年10月28日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至2015年10月31日出院。前后共花去医药费45681.88元。2015年12月15日,经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苏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5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邵美萍因车祸致右内外踝骨折、胫骨远端腓侧骨折伴踝关节脱位,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邵美萍的误工期为十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2520元。事故后,京东公司以周建冬名义为原告垫付35000元。此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诉讼来院。另查明:沪B×××××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晟达元公司,实际使用人系被告京东公司,周建冬系被告京东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京东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邵美萍原系张仁和(已病故)和张惠娥的次女,于1963年领养至养父邵永乾(已过世)和养母陆琴琴家,取名邵美萍,陆琴琴另生育邵学明、邵学芳二个子女。邵美萍于2006年开始至今在家从事园机纺织加工。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确定为医疗费4568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生母2934.5元、养母3912.6元、误工费6792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20元、残疾器具费391元、车辆维修费800元,并明确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再超出部分由被告晟达元公司和被告京东公司共同赔偿。因双方在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残疾器具费等方面差距较大,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籍底册、证明、加工费明细、照片、收据、交通费发票、轮椅发票、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垫付款证明及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调查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建冬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因周建冬系京东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故事故责任应由被告京东公司赔偿。被告晟达元公司仅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对此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超出商业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京东公司赔偿。至于原告邵美萍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双方一致确认对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养母的生活费3912.6元、车辆维修费800元没有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45681.88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该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45681.88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50元(50元/天*21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天数为19天,经本院核实实际住院天数为19天,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3、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120元/天*90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80元/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报告,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7200元;4、关于生母张惠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934.5元(23476元/年*5年*0.1/4),因原告于1963年即被陆琴琴夫妇收养,与陆琴琴夫妇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故对原告主张的其生母张惠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5、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67925元{(165713.8元/年+160328元/年)/2年/2人*12月*10个月},根据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加工费明细、收据、照片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在事故前从事纺织加工行业,故本院参照2014年江苏省分细行业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7929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结合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认定误工费为48274.2元(57929元/年/12个月*10个月)。6、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交通费应以正规发票为凭,结合原告伤情及就医等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7、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发票,对此本院予以认定。8、关于残疾器具费。原告主张391元,为此提供了发票,但未能提供医嘱等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邵美萍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4568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72604.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48274.2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520元、车辆维修费800元,合计187930.68元。以上项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在财产损失限额项下的有车辆维修费8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药费4568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51131.88元,其中1万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超出交强险责任写41131.8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有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72604.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48274.2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33478.8元,其中11万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23478.8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8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为64610.68元及鉴定费2520元,合计67130.6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187930.68元。因被告京东公司在诉前垫付了35000元,该款应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后返还给被告京东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邵美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187930.68元,扣除被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的35000元,余款152930.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并注明案号);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返还被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款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并注明案号);三、驳回原告邵美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51元,由被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原告同意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赵丽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章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