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7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王顺利与韩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顺利,韩瑞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7287号原告王顺利。委托代理人窦洪帅,(原告妻子)。被告韩瑞。原告王顺利与被告韩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缴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顺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洪帅、被告韩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6日晚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黑色丰田轿车相撞,当时出车祸时原告已经受伤,为了尽快看病,原告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交通事故私了协议》,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2015年11月26日事故当天原告及妻子与被告所签《交通事故私了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已给付被告的七千元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交通事故私了协议》是在原告认同的情况下双方签字、按手印的,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交通事故私了协议》、x光线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病例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当时原告已经受伤,签订协议时显失公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当时已受伤,不能证明显失公平。被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交通事故私了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当时受伤情况没有到不能解决事情的程度。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晚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黑色丰田轿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原告、原告的妻子与被告签订《交通事故私了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赔偿7000元,并且原告于11月27日上午向被告一次性支付该7000元。本院认为,合同无效是指合同因内容违法而自始至终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分别为:(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签订协议时,原、被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签字并按手印,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虽主张签订《交通事故私了协议》是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签订的,但该《交通事故私了协议》不涉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无效情形,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交通事故私了协议》无效,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确认《交通事故私了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所诉第二项诉讼请求是以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基础,故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已付给被告的七千元钱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顺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王顺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缴 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洪德 来源: